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湖广家私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HEMLF6T。
住所: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长山村。
投资人:朱同生。
被告:李永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湖广家私商店与被告李永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湖广家私商店经营者朱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湖广家私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3260元及资金占有利息(以3326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时间从2020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本金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经营家具生意的,被告2020年7月到原告处购买架子床、办公桌等家具,原、被告就购买家具的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等协商一致后,原告将被告购买的家具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位于:安顺市西秀区),被告对家具验收合格并使用。原、被告对付款一事协商好后,被告同意在2020年9月28日付清货款,并签字认可。但是付款时间到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永恩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核对、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湖广家私商店系经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从事许可范围内的经营业务。2020年7月1日,被告李永恩在原告处购买家具,双方对家具种类、款式、金额达成合意后,原告将被告选购家具运至被告指定交货地蔡官镇跳蹬场交付给被告。同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购买的家具价款为3326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甲方: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湖广家私商店(盖章),乙方:李永恩(注明电话和身份证号码)乙方在2020年7月1日在甲方购买办公家具,总人民币金额33260元,甲方与乙方的共同商议下,乙方同意在2020.9.28.给甲方付清办公家具货款33260元,余(逾)期后果乙方负责。”被告李永恩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朱同生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足额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系对被告尚欠原告家具货款33260元及付款期限的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家具货款33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主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后果乙方负责”,应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即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永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湖广家私商店家具货款人民币3326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326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李永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