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别如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被告:高云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被告:高桂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别如华与被告高云云、高桂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云、高桂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别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31850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桂山向冯某借款3万元,由原告及被告高云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冯如华未能偿还。冯中华将原告诉至响水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代为履行了31850元的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代为履行的款项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高云云、高桂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高桂山立据向案外人冯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2%,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2日,逾期每日承担违约金100元,被告高云云、原告别如华与冯某约定:到期不还,由高云云、别如华偿还本息及到期未还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2017年7月7日,案外人冯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别如华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苏0921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别如华向冯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275元。原告别如华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7)苏09民终5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原告别如华未按期履行,冯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别如华履行了31850元的还款义务,本院执行局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结案通知书,载明“被执行人别如华合计履行了31850元的还款义务,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别如华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冯某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高桂山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桂山偿还代偿款31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别如华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高云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高云云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对高桂山借款是知晓和认可的,该借款应认定为高桂山和高云云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云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支持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云云、高桂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别如华代偿款3185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原告已预缴298元),由被告高云云、高桂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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