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监护人:邢某2,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原告之弟。 原告:邢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河南千分尺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河南千分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邢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马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邢某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邢某5,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邢某1、邢某2与被告邢某3、马某、邢某4、邢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1、邢某2暨原告邢某1的监护人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被告邢某3、马某、邢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某1、邢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新爱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屋被拆迁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355㎡中的份额,因上述房屋已经拆迁安置,要求按照遗产份额分割被拆迁后的房产(暂计2485000元);2.判令二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新爱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后的补偿费用591225.2元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二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新爱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屋中的继承份额,且要求按照继承遗产份额分割上述三套房产(暂计248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邢幸福与母亲张新爱婚后共育有五个子女,长子邢某1、次子邢国顺、三子邢某2、长女邢某3、次女邢某5。父亲邢幸福于1972年去世,母亲张新爱于2020年8月7日去世,次子邢国顺于2020年11月15日去世。邢国顺与马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邢某4。母亲张新爱生前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有两处自建住宅,2014年4月1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征收拆迁改造,安置3套房屋,并补偿拆迁款591225.2元。因母亲张新爱去世时未留有遗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邢某3辩称:其同意依法分割。其父亲去世较早,母亲张新爱于1972年左右盖了第一层房屋,此时兄弟姐妹都没参加工作,其退学后打零工收入都给了母亲,其对该拆迁房屋有贡献。 被告马某、邢某4辩称:同意依法分割,房产证虽然写的是张新爱的名字,房屋拆迁前是两层房屋总面积174.22㎡,但盖房时其中第一层约87㎡是邢国顺和张新爱在1979年之前共同盖的;第二层是邢国顺、邢某2及邢某3共同出资建盖,由其邢国顺带头出力。2005年,邢国顺和邢某2二人出资将院子东侧西侧南侧都封顶盖成二层楼,面积51.29㎡。邢国顺及邢某2对张新爱名下拆迁房屋出资、出力较多,应多分。 被告邢某5缺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其母亲去世留下的房产,应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分割。其从小打工到参加工作后所挣的工资都交给了母亲补贴家用,2020年母亲生病住院时,其24小时陪护、照看母亲;2.母亲的房产拆迁后获得补偿款59万余元,因母亲年纪大,又不认字,所有房屋补偿款及过渡费、工资都委托邢国顺掌管,但在母亲住院需要用钱时才知道邢国顺把钱花了,且从未与姊妹们商量过。综上,请求法官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张新爱与邢幸福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邢某1、次子邢国顺、三子邢某2、长女邢某3、次女邢某5。邢国顺与马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邢某4。邢幸福于1972年去世,张新爱于2020年8月7日去世,邢国顺于2020年11月15日去世。 邢幸福去世后,被继承人张新爱名下有位于管城回族区,面积分别为:174.22㎡(所有权证号008932);51.29㎡[所有权证号(2000)建管(管)字第1389号]。2014年4月14日,张新爱委托其次子邢国顺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乐里旧城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两份。2020年10月23日,邢国顺代张新爱签订《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补充协议》两份。其中,174.22㎡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30个月过渡费(104532元)共计201324.52元。被安置房屋两套,分别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建筑面积:127.56㎡)和15层1503号(建筑面积:127.56㎡),两套安置房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差价-81954.97元,经抵扣后,补偿中心支付81954.97元,邢国顺代为领取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等及安置房差价款(合计283279.49元);而51.29㎡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30个月过渡费(36000元)共计82142.70元。被安置房屋一套,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建筑面积:101.64㎡)。该安置房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差价为108570.92元。经与该房屋拆迁补偿款折抵后,邢国顺又从其他房屋补偿款中拿出26615.95元补足了差价款。后因被继承人去世时房屋尚未安置且未留有遗嘱,原、被告就遗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争诉。 诉讼中,原告邢某1认为,拆迁安置的三套房屋均为被继承人张新爱遗产;邢某2则称174.22㎡自建房中第一层87㎡系被继承人张新爱出资建造,其与邢国顺、邢某3均出力,第二层系其与张新爱及邢国顺、邢某3共同出资建造的,另一处51.2㎡的房屋系其与邢国顺共同出资建造,故被继承人张新爱的遗产为174.22㎡的房屋,另外51.29㎡的房屋系其与邢国顺的共有财产;被告邢某3则认为174.22㎡自建房第一层系张新爱出资建造,第二层系其与张新爱及邢某2出资建造,另一处51.29㎡的房屋系张新爱与邢某2、邢国顺共同出资建造,故张新爱的遗产为174.22㎡房屋,51.29㎡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新爱与邢某2、邢国顺的共有财产;被告邢某4、马某认为,174.22㎡房屋中第一层的87㎡系张新爱的遗产,第二层87㎡系邢国顺与邢某3、邢某2的共同财产,另一处51.29㎡房屋系邢国顺和邢某2共有的房屋。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后续过渡费共计591225.2元,统一由邢国顺代为领取。该款项用于补齐三套拆迁安置房屋的面积差价后,原告邢某2分得40000元、被告邢某5分得30000元,通过被告邢某3介绍以邢国顺的名义对外出借200000元(现出借款未收回),其他用于被继承人张新爱生病住院支付住院费及其与邢某1的日常生活。在张新爱去世后,剩余房屋拆迁补偿款余额不清楚。 另查明,原告邢某1系听力一级残疾,其之前与被继承人张新爱和邢国顺共同生活,管城回族区民政局于2017年7月1日为其特发特困人员证。张新爱去世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道办事处民乐里社区居务监督委员会于2020年12月4日指定邢某2为其监护人,现邢某1居住在其位于滨河花园的廉租房内,主要由邢某2照顾其生活。 庭审中,原、被告对安置的三套房屋的现价值进行了确认,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屋价值均为890000元,其中303号房屋现由原告邢某2居住使用;1503号房屋现由被告马某与邢某4居住使用;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屋价值为710000元,目前空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张新爱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被继承人张新爱的子女邢某1、邢国顺、邢某2、邢某3、邢某5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邢国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邢国顺应继张新爱遗产的份额转由其妻子马某与儿子马琼泽继承。 关于的遗产范围:原被继承人张新爱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建筑面积为174.22㎡和51.29㎡(合计225.51㎡)的自建住房,均系在邢幸福去世后建盖。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邢某2、邢国顺和邢某3等人在增建房屋时均不同程度地出钱、出力,增建房屋是为了进一步改善家庭的居住条件与所有家庭成员均存在利害关系,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和房屋使用权人理应对房屋增建作出积极贡献。但参与出资增建的房屋是基于其母亲张新爱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所建,且房屋登记在张新爱名下,故增建的房屋属张新爱个人财产。2014年管城回族区房屋被征迁,2020年共安置房屋三套,分别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建筑面积:127.56㎡)、1号楼15层1503号(建筑面积:127.56㎡)和6号楼2单元5层503号(建筑面积:101.64㎡)。安置面积356.76㎡,安置房屋超出原房屋面积131.25㎡。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差价款均自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中支出,且登记在张新爱名下,故上述三套房屋均为张新爱的遗产范围。但邢某2、邢国顺与邢某3在建盖民乐东里17号房屋时实际出资的情况,本院在遗产处理时予以充分考虑。 关于张新爱遗产的处理,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三套房屋市场价值分别为890000元、890000元和710000元,综合考虑原建房屋实际出资、现房屋实际使用情况、邢某1为残疾人并生活困难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继承人张新爱遗产分配作出如下处理: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屋,归原告邢某2所有;二、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屋,归被告马某、邢某4二人共同所有;三、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屋由被告邢某3、邢某5二人共同所有;四、本院酌定原告邢某2应支付原告邢某1房屋补偿款120000元,支付被告邢某3、邢某5房屋补偿款各20000元;被告马某、邢某4应支付原告邢某1房屋补偿款120000元,支付被告邢某3、邢某5房屋补偿款各20000元;被告邢某3应支付原告邢某1房屋补偿款80000元;被告邢某5应支付原告邢某1房屋补偿款100000元。 关于二原告要求继承分割房屋被拆迁后补偿费用591225.2元,被继承人系在生前取得该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被继承人生前主要与邢国顺共同生活,去世前又生病住院治疗,生存期间确实需要必要的生活费及大额医疗开支,加之安置房屋差价款系从补偿款中支付,且邢某2、邢某5亦曾从补偿款中分得过部分款项,客观上确实存在必要支出,而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取得的该拆迁补偿款项在其死亡后所剩余额,故二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拆迁补偿款项591225.2元,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补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张新爱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归原告邢某2一人所有,原告邢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邢某1支付房屋补偿款120000元,向被告邢某3、邢某5各支付房屋补偿款20000元; 二、被继承人张新爱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归被告马某、邢某4二人共同所有,被告马某、邢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邢某1支付房屋补偿款120000元,向被告邢某3、邢某5各支付房屋补偿款20000元; 三、被继承人张新爱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由被告邢某3、邢某5二人共同所有,被告邢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邢某1支付房屋补偿款80000元,被告邢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邢某1支付房屋补偿款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邢某1、邢某2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10元,减半收取计15705元,由原告邢某2与被告邢某3、邢某5各负担3926.25元,由马某、邢某4共同负担39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煜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高媛媛 书 记 员 陈柏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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