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林,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靳某。 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与被告靳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靳某、张某向宋某支付货款70860元,利息18512.18元(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上浮50%即7.125%从2017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日共44个月);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靳某、张某承担。诉讼中,宋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靳某、张某承担本案公告费。事实和理由:靳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长期在当地收购草帽,宋某多次与靳某、张某发生业务往来。2017年3月1日靳某、张某雇佣司机王某收走了宋某70件草帽,共计15万元,司机王某代靳某、张某出具收货单。上述货款经宋某多次催要,靳某、张某每次找理由拖欠,至今尚欠70860元货款未支付,靳某、张某的行为严重违约,同时违反《合同法》第60条规定,应依照该发107条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靳某、张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靳某、张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放弃。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宋某提交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靳某、张某系夫妻关系,户籍第为涉诉法院。经审核,该证据系秦安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2.宋某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打印件)。证明目的:靳某经营靳氏综合批发部,经营范围之一就是针织品,且短信与电话号码往来是同一人。经审核,该证据系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企业报告,报告显示靳某经营靳氏综合批发部,形式为个人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3.货单两份,证明目的:是司机装完货后出具的单子,一份发货人是谢某,一份发货人是宋某,货运单上签名的都是司机王某签字的,谢某的发货单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证明交易具有真实性。经审核,该发货清单系原件,两份发货单均有运输司机王某的签字和运输车牌号,司机电话。 4.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打印件),证明目的:靳某于2017年11月22日支付宋某货款1万元,2017年12月支付3.5万元,与双方短信记录户型印证。经审核,该证据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谷磐安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根据明细显示2017年11月2日靳某向宋某账户转存1万元,2017年12月25日靳某向宋某账户转存3.5万元,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5.短信记录一份(打印件),证明目的:靳某欠款一事属于事实。经审核,该证据系双方聊天截图宋某说“退草帽8×400共3200个,价格是5元2角,共计金额16640元,去年的帐是87500元,你还欠70860元”,对方回答“红林家的给的是5.4元,你的事5.2元没事”,该聊天回复的“红林”与证据三谢某的货单和谢某本人的陈述能够吻合,能够证明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6.证人谢某出庭作证称,我和宋某系同村村民,2017年2、3月份我与宋某给靳某、张某卖过草帽,当时我和宋某一人卖了半车,宋某的货款没有付清,靳某和张某一起收草帽,我们没有书面协议,只是电话联系,他们自己来拉货,运费靳某出,司机是靳某找的。我认为货款应该由靳某支付。经审核,证人谢某的证言与证据三的货单基本吻合,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能够与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靳某曾经向宋某和谢某收购草帽的事实,故对谢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靳某、张某于张某系夫妻关系,靳某在在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经营靳氏综合批发部。2017年3月1日靳某雇佣司机王某运走了宋某一批草帽,并出具了货单一份,该货单由靳某雇佣司机王某签字确认,货单载明“今从谢家坪运往汉中市草帽共计柒拾件,其中小草帽20件×400顶,小双眼50件×300顶,合计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发货人:宋某,收货人:靳某,运输司机:王某,运输车牌号:宁D28892,司机电话15121843799,2017.3.1”。后靳某支付部分货款,现宋某称尚欠货款7086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靳某向宋某购买草帽,尚欠货款7086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宋某与靳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由于双方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宋某可以随时要求支付,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于宋某要求靳某支付尚欠货款7086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对宋某要求张某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宋某坚持认为草帽卖给了靳某夫妻二人,应当共同偿还。从本案证据来看,货单上收货人市靳某一人,司机王某对货单签字确认。张某虽然是靳某妻子,但没有共同签字,也没有在事后追认;宋某除其本人陈述外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靳某于张某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宋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宋某要求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关于宋某要求靳某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靳某雇佣司机王某给宋某签订货单时,双方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日期,宋某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延期给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货单》中未约定货款付款期限,也未约定违约责任,靳某并未因逾期付款而违约。故对宋某要求靳某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宋某要求靳某承担本案公告费的请求,公告费是因靳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时宋某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靳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宋某货款70860元; 二、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宋某公告费260元; 三、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宋某负担234元,靳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邵平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王 菁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