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燕媚,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嘉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瑞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柒月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秀,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广西桂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平市建湘丽康电器燃具商场,住所广西桂平市西山镇桂南中路商都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881MA5MGWL47D。
经营者:彭建卫。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强,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海波因与被上诉人柒月珍、林瑞连、陈冰、陈嘉杰、桂平市建湘丽康电器燃具商场(以下简称丽康商场)、彭建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20)桂0881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曹海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曹海波赔偿78292.3元给柒月珍、林瑞连、陈冰、陈嘉杰。事实和理由:首先,曹海波与彭建卫是自2010年开始认识的朋友关系,彭建卫见曹海波家里有一个运送货物的电(货)梯后,叫曹海波也帮忙做一个。曹海波表示自己只能做电路安装部分,其他工作需要叫其他专业人员做,材料设备加上人工花费大概需要2万多元,彭建卫表示无异议。曹海波于2020年9月20日开始购买关于电路安装的材料,并根据安装需要介绍谢锡用给彭建卫从事焊接工作。之后,彭建卫叫曹海波帮介绍一个包工包料做电(货)梯外的安全护栏们,曹海波遂介绍有营业执照的陈小建给彭建卫做工,陈小建于2020年10月1日开始购买材料做工。其次,曹海波没有对陈小建说过300元/天,陈小建的报酬是由彭建卫直接支付,曹海波没有从中获利。陈小建是在彭建卫的监
一审法院查明 督和管理下施工,施工成果是由彭建卫验收。从陈小建进场施工开始到事故发生当天,曹海波均不在现场,都是由彭建卫对陈小建进行监督管理。曹海波仅是彭建卫与陈小建的中间介绍人。再次,陈小建从2014年开始经营维修店,经营范围包括电焊方面的业务。即陈小建是在经营活动中承揽业务,而不可能另外受雇从事其他工作。本案中,谢锡用、陈小建与彭建卫都是平行的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曹海波与陈小建更不是雇佣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曹海波与彭建卫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曹海波与陈小建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错误。最后,曹海波对于陈小建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涉案的电(货)梯是民用货物提升机,不需要安装资质,且陈小建也不是受雇于曹海波,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义务应由陈小建和彭建卫负担。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是因为陈小建在施工时由于开关操作不当,是电(货)梯货厢升至最高处时未及时关停开关,最后拉力超过极限致钢丝绳断裂,造成本案事故。陈小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柒月珍、林瑞连、陈冰、陈嘉杰辩称,在本案事故之前,曹海波也雇请过陈小建从事其他安装工作,报酬也是按照每天300元—350元计算,有转账记录证实。根据本案的证据,足以认定陈小建是受曹海波聘请来做护栏安装工作的,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曹海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丽康商场、彭建卫辩称,彭建卫与曹海波是朋友关系。2020年9月初,彭建卫到曹海波经营的家电店聊天时,发现曹海波的货梯比较好用,就问是谁安装的,曹海波称是自己买材料安装。彭建卫就问曹海波能否帮安装这种货梯,曹海波同意了。2020年9月17日,彭建卫与曹海波在彭建卫处协商承揽安装货梯事宜,彭
建卫要求安装的货梯与曹海波店的一样,要有双重保护装置,每层要安装保护系统,并负责装好和维修。曹海波称其包工包料,并负责安装每层楼面的护栏,承包费为每层5000元,五层共25000元。彭建卫同意曹海波的报价,但双方没有签到书面合同。2020年9月20日,曹海波带领工人到现场施工,施工中所有的人员均由曹海波雇请,工人工作由曹海波安排,工资由曹海波发放,施工所需的材料也是由曹海波负责,彭建卫没有参与到施工事宜中。对于曹海波是如何雇请陈小建的,彭建卫不清楚,彭建卫也没有委托曹海波另行找师傅来安装护栏,因为安装护栏是安装货梯工程的一部分,不可能单独分出另外安装。因此,彭建卫与曹海波之间属于承揽关系,陈小建系曹海波的雇员。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曹海波安装的钢绳存在质量问题和陈小建违规操作造成的,曹海波与陈小建都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彭建卫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柒月珍、林瑞连、陈冰、陈嘉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曹海波、彭建卫、丽康商场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76114元给柒月珍、林瑞连、陈冰、陈嘉杰;2、判令曹海波、彭建卫、丽康商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给柒月珍、林瑞连、陈冰、陈嘉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丽康商场为了升降货物,需安装一套电(货)梯。2020年9月17日彭建卫与曹海波就建设电(货)梯进行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曹海波在丽康商场建设电(货)梯,包工包料,以每层5000元计算,共5层,合计25000元,电(货)梯由曹海波建设好经彭建卫验收后付款给曹海波。双方达成协议后,曹海波即开始建设安装电(货)梯。2020年10月1日,曹海波雇请陈小建为彭建卫经营的丽康商场焊接各楼层电(货)梯井口护栏安装工作,当月6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陈小建在使用未安装完成,未允许使用的电(货)梯上四楼准备焊接安装护栏时,由于不熟悉电(货)梯控制按钮的操作,电(货)梯到达最高处时未及时关停上升开关,导致电(货)梯的钢丝绳在货厢升至最高处后仍一直牵扯收紧,最后拉力超过极限致钢丝绳断裂,陈小建随同电(货)梯从四楼坠落至一楼,导
致陈小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彭建卫的儿子彭升平即向桂平市新城派出所报警。林瑞连等人申请桂平市应急管理局、桂平市市场监督局、桂平市西山镇人民政府、桂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未果。陈小建是柒月珍的儿子,林瑞连的丈夫,陈嘉杰、陈冰的父亲。事故发生时柒月珍约80岁。柒月珍生育有包括陈小建在内共4个子女。丽康商场是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彭建卫。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彭建卫将其经营的丽康商场楼房升降货物的电(货)梯搭建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曹海波承建,曹海波与彭建卫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彭建卫为定作人,曹海波为承揽人。曹海波承接工程后由其购买材料、联系雇请谢锡用、陈小建等对货梯吊厢、护栏的焊接工作,约定每日劳动报酬多少,可以认定受害者陈小建与曹海波之间构成雇佣(劳务)关系。彭建卫作为业主明知其搭建的电(货)梯需要经相关部门批准,而未经申报批准,违章扩建,且将搭建工程发包给无合法资质的曹海波承建,新搭建电(货)梯的楼层高度为3米至15米,使定作的工作场地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导致此次坠落事故的原因之一,彭建卫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曹海波明知自己不具有承建安装电(货)梯资质,仍然承接彭建卫建设安装电(货)梯,并在聘用受害者陈小建进行焊接护栅时,未能尽到安全防护措施,造成电(货)梯的卷扬机钢丝绳断裂,电(货)梯的吊厢坠落导致陈小建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55%的责任;受害者陈小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活动中,应当预见在高处施工作业存在高度危险性,但其却因疏忽大意而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甘冒险作业,擅自使用未完成安装的电(货)梯,操作电(货)梯控制开关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其本人具有过失,存在过错,其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参照2020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核定柒月珍等人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94900元;丧葬费3975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确认5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78元;柒月珍的扶养费26989元;柒月珍等人主张的陈小建支出的购买材料款、劳务费因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不予支持,尸体运费、冷藏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上述合计782923元。由陈小建自行承担30%即234876.90元;由曹海波赔偿55%即430607.65元;由彭建卫、丽康商场连带赔偿15%即117438.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曹海波赔偿损失430607.65元给陈嘉杰、陈冰、林瑞连、柒月珍;二、彭建卫、丽康商场应共同赔偿损失117438.45元给陈嘉杰、陈冰、林瑞连、柒月珍;三、驳回陈嘉杰、陈冰、林瑞连、柒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曹海波与陈小建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2.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小建是在为曹海波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死亡后果,虽然陈小建系在搭乘货梯厢坠落而造成死亡后果,但陈小建并非被坠落的货梯厢致害,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本案中,彭建卫安装货梯的事宜均交由曹海波负责,材料由曹海波购买,相关工作人员由曹海波联系,曹海波与彭建卫之间就安装货梯事宜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彭建卫与曹海波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正确。其次,陈小建系由曹海波联系,并根据曹海波的安排从事涉案的护栏安装工作,报酬也是与曹海波协商并由曹海波计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曹海波与陈小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正确。曹海波主张其只是为彭建卫介绍陈小建工作,但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彭建卫直接与陈小建协商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彭建卫直接安排陈小建工作以及发放陈小建报酬的事实,因此,曹海波主张彭建卫与陈小建之间也属于承揽关系缺乏事实根据。虽然陈小建自己也经营维修店,但并不能据此排除陈小建为曹海波提供劳务的可能性和合理性,反而,正因为陈小建具有从事护栏安装的相关工作经验,其为曹海波提供相应的劳务更具有合理性。因此,曹海波以陈小建有职业为由认为其与陈小建之间不可能成立劳务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划分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曹海波作为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的陈小建应按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彭建卫作为定作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赔偿责任划分已经进行详细论述和正确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在此不再赘述。曹海波二审中并未举出充分证据推翻一审法院的认定,其主张只承担本案10%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曹海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5元,由上诉人曹海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立技
审判员 陆志然
审判员 黄裕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延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