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明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赵晓婷,女,****年**月**日出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瑞,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明玉与被告赵晓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玉、被告赵晓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所出售的家具为品牌欺诈,并判决被告按出售给原告家具价格的三倍对原告作出赔偿,即赔偿原告42900元(14300元*3倍);2.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曾到位于鲅鱼圈区红海新区A区-A40#门市的百强家具城购置过皮沙发。因百强家具城出售给原告的百强品牌的沙发质量很好,价格也适中。因此,在2020年5、6月份,原告新装修的房子准备购置家具时,就自然想到还去百强家具城去购置家具。原告去了几次仍在原经营地点的家具城挑家具,及与店方商谈购置价格。而在此过程中,被告从未向原告说明过此家具城已不是百强家具城,经营者已更换,店名也更名为百家强家具城。而且在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中,出售方仍然是用的是百强家具城的名称。原告从被告处所购置的家具中,是最先发现沙发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即向被告反映沙发的质量问题,被告的答复是:厂家发错货了,调单调错了。并说是要发给售楼处样品间的,却误发到原告处了。原告并未相信被告的辩解,因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沙发根本就不是百强品牌的产品,直观就可以看出制作很粗糙,明显就是私人小作坊的产品。鉴于此种情况,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将被告出售给原告货物全部退货,但被告却拒绝了原告的要求。为此,原告到鲅鱼圈区消费者协会对被告进行了投诉,被告到消协会接受调解时,其承认她家经营的是百家强家具城,与百强家具城没有任何关系,并向消协提供了百家强家具城的工商营业执照。而事实上被告经营百家强家具城后,对原百强家具城的门市牌匾根本未予更换,其只是在原牌匾上“百”字的左侧上方添加了很不起眼很小的一个“家”字。鲅鱼圈区消协对原、被告双方的消费争议经调解无效,于2020年10月19曰作出了终止调解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冒用名牌厂家的名称经营,并欺骗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向原告出售并非是百强品牌家具产品的杂牌家具,已构成对原告的消费欺诈。鉴于此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赵晓婷辩称,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经营的百家强家具城是原告家具店的名称并非商品名称,双方所形成的家具买卖关系,是原告亲自到被告店铺实物审查看完之后,才定购的,所以双方所购买的所有家具均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那么被告承认在发货过程中,由于厂家的失误将沙发发错,其他任何商品原告均无异议,但就沙发商品而言,双方经过协商并经消费者协会协商调解,双方已于2020年11月2日对沙发出现瑕疵问题达成协议,将沙发退还被告,被告已将沙发款5000元转至原告处。据此双方就该家具买卖关系已完全了结,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的欺诈性。原告在诉讼中虽然提到被告应当交付原告的家具商品名称为百强家具,因为被告家具城从未经销过百强家具,而且双方对家具的品种、式样都是原告看实样所定,因此不存在欺骗和冒用百强家具名称所出售,因此双方的买卖关系不存在欺诈,所以原告要求按消法第55条的规定,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其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分别为:1.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一份复印件及微信转账记录二份,证明原、被告形成商品买卖关系,其中支付定金5000元现金,微信支付尾款12700元,电视柜1600元也是微信转账,共计19300元。被告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定购商品时交的预付款5000元,不是定金,微信支付尾款12700元属实,另外原告于8月份又在被告处购买电视柜1600元。但不在本合同之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为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家具,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家具款。2.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朋友圈发的广告仍是百强家具,而原告购买的被告出售的家具并非是百强家具这个品牌。被告质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截图的内容并没有原告所称的被告经销的是百强商品,原告提供的微信对话说得非常清楚,茶几、电视柜问产品产地为广州佛山、沙发产地为河北,材质是科技布料,显然原告购买上述商品均已清楚。所有所购买的商品均不是产于北京新世纪百强家具,而是广东佛山、河北,所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另外原告也当庭提供了两张被告家具牌匾,这只是被告家具城的牌匾,不起广告作用,而且该家具城经工商部门批准,牌匾经过政府行政许可,不存在任何欺诈。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观点不予采信,理由为朋友圈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3.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证明城乡结合执法大队回答是被告牌匾是违规的,没有经过审批。被告质证为录音都是原告咨询相关部门或是投诉,但无法证据原告的观点,更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观点不予采信,理由为该录音内容系原告单方面向相关部门投诉录音。4.原告提供的书面说明一份复印件及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原告退沙发时,被告提供了一个书面说明板本,要求我签字,此内容中显示被告仍习惯性还是用百强家具的名头要求我签字。被告质证为对书面说明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对,但此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理由为首先原告就混淆了家具店的名称和商品名称的,因为百强家具是北京一个商品注册名称,任何人不得再用此名称作为商店或者家具城的名称,所以原告以被告家具城名称与百强家具类似则视为你销售的必然都是百强家具是错误的。另外,双方产生争议经过消协协商处理完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理由为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5.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以百强名义出售商品,但卖出的商品并不是百强商品。被告质证为上述所有微信截均无法证实原告的观点,原告误以为是百强家具,原告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上任何商店不看商店名购买商品,显然是自己的过错,因此双方的买卖关系被告无过错,更无欺诈。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观点不予采信,理由为朋友圈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晓婷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家强家具城的经营者。2020年6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家具,双方签订《百强家具城商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商品买卖内容及金额:8010布艺沙发(底边灰色)、岩板茶几、座椅(实木)、实木高箱床(灰色)、8618床垫,上述货款总计为17700元。二、货款的支付方式:分期付款,即签订合同时预付款5000元,在接到乙方的送货通知后支付尾款12700元。合同还作了其它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5000元,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一笔5000元,一笔7700元,共计17700元。上述家具于2020年9月末发至原告处,2020年10月初,原告发现购买的沙发存在质量问题,多次与被告交涉,由于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到营口市鲅鱼圈区消费者协会投诉。2020年11月2日,该部门作出消费者权益争议营鲅市监月消调[2020]第10号调解书,内容为:经执法人员调解,原告将沙发退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家强家具城,该家具城退还购买沙发款项即调解成功。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家强家具城退还原告5000元,原告退还该家具城空气净化器,运送沙发所需要的费用由百家强家具城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原告将所购沙发退还。

2020年12月3日被告向营口市鲅鱼圈区行政审批局递交申请,要求对被告经营的“百家强家具”门脸上的牌匾予以审批,该局于当日进行了审批,认为牌匾符合要求,审批通过,规定设置期限自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3日。上述牌匾的规格、样式自被告经营该店时至审批时一直未变更,与原告提供的照片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首先,本案中被告经营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家强家具城牌匾是否存在问题。原告认为该牌匾中的“家”字过小,让人误认为是百强家具,但该“百家强家具”的牌匾被告自开业一直使用至今,且已经过营口市鲅鱼圈区牌匾设置审批局的审批,字体足以让人辨识出牌匾中的“家”字,故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该牌匾上标明的是百强家具。第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百强家具城商品销售合同》中,虽被告使用百强家具城的名义,但原告实际到店看货,按照实际样品选购,合同中并未要求品牌是百强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第三、原告购买的家具中沙发出现质量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但经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调解,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已经将沙发退还至被告处,被告亦按照协议约定将沙发款返还给原告,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完毕。综上,被告在合同中使用了百强的字样,在微信朋友圈中亦称百强家具城,此种行为虽有不妥之处,应予改正,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应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但该行为并未构成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倍赔偿42900元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明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3元,由原告张明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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