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家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汪国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家彪与被告汪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家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国兴偿还原告货款359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共计货款3590元,被告至今未结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才于2020年1月17日给原告手写了一份借条,每次承诺都是过几天给原告结账,但现已过了这么长时间,被告仍没有任何给付的意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汪国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装修销售工作,2019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共欠原告货款3590元。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3590元的借条。后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汪国兴欠原告杨家彪货款未还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对原告杨家彪要求被告汪国兴偿还货款359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汪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欠原告杨家彪货款35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汪国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