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朱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

柯爱萍,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指控事实

2020年7月6日21时1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鄂x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湖滨大道天虹小区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2mg/100ml。经提取静脉血样。鉴定,朱某血液样品的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69.53mg/100ml。朱某现场被查获,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黄石市黄石港区司法局对朱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朱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朱某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朱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可对朱某适用缓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义务

告知

上述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潘 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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