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胜兰,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汉族,初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现住赤壁市。因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鱼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胜兰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民、助理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胜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8日晚23时44分,被告人黄胜兰醉酒后驾驶鄂L×××××小型轿车行驶至嘉鱼县湖畔花城路段,遇被害人龙某1站立路边,因黄胜兰驾车未确保安全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与行人龙某1相撞,造成龙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血送检,黄胜兰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1.32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龙某1所受伤为重伤二级。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胜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胜兰驾驶鄂L×××××小型轿车离开现场,后于2020年9月9日凌晨投案自首。被告人黄胜兰对被害人龙某1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胜兰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胜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黄胜兰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黄胜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8日晚23时44分,被告人黄胜兰饮酒后驾驶鄂L×××××小型轿车,沿嘉鱼县鱼岳镇湖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畔花城路段,遇被害人龙某1站立路边,因黄胜兰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与行人龙某1相撞,造成龙某1重伤二级、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胜兰随即驾车离开现场。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胜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黄胜兰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1.32mg/100ml。同月9日凌晨黄胜兰到主动投案,并已赔偿龙某1医疗费26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明:黄胜兰系主动投案。 2.户籍信息证明:黄胜兰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鄂L×××××小型轿车车主系郑某,黄胜兰取得驾驶资格证。 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送检黄胜兰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32mg/100mL。送检龙某1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6.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20]交鉴字第H19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鄂L×××××小型轿车正前部碰撞路面站立的龙某1的事实成立。(2)事故发生过程:鄂L×××××小型轿车正前部碰撞慢速车道内站立的龙某1,导致龙某1被反掀上发动机盖和前挡见玻璃后飞跃车顶并坠落于西侧快速车道内。(3)事发时行驶的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黄胜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龙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9.收条、交通事故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黄胜兰已支付龙某1医疗费26万元,取得了谅解。 10.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黄胜兰的前科情况。 11.证人郑某的证言:2020年9月8日晚上,我将白色的福特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借给黄胜兰驾驶,他发生交通事故后来找我,我让其先打120急救然后报警,而后我们一起到达事故现场,救护车将伤者带走后,我带黄胜兰到。 12.证人陈某的证言:2020年9月8日晚上23时46分许,黄胜兰驾车在湖滨路湖畔花城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坐在副驾驶上,从聚缘宾馆出发,行驶至湖滨路湖畔花城路段时,将站在道路中间的行人撞倒,我让黄胜兰报警,他拨打了120,然后驾车找到车主,车主将我们带到事故现场时伤者已不在,车主就将黄胜兰带到了。 13.证人熊某的证言:2020年9月8日晚上,黄胜兰和我、徐某、高某、陈某一起在袁某四火锅店喝酒,后来黄胜兰喝了一杯“一担粮”牌白酒和啤酒,离开时黄胜兰送我们到聚缘宾馆。陈某打电话说黄胜兰驾车在湖滨路湖畔花城将人撞了,我到达事故现场后,黄胜兰和伤者都不在现场。 证人高某、徐某的证言印证熊某所述相关事实情况。 14.被害人龙某1的陈述:我出交通事故后,黄胜兰和他的家人主动出了26万元医疗费并且积极配合我治疗,我出具了谅解书,后期我会做法医鉴定依法请求赔偿。 15.被告人黄胜兰的供述:2020年9月8日晚,我饮酒后驾驶鄂L×××××小型轿车载陈某从北门湖出发向白湖桥方向行驶,23时45分许行驶至三湖一号桥时撞到行人,然后我把车开到桂花农庄,告诉车主郑某我酒驾撞人一事,他让我报警并带我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胜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龙某2受重伤,黄胜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胜兰主动到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胜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胜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杜 翠 蓉 人民陪审员 刘 宇 洋 人民陪审员 李 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肖慧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