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中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85382065XM。
负责人:孔德义,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萍,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与被告何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成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本金65521.6元及利息3539.66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7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8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被告何成立即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费用10256.96元(包括违约金1628.56元、分期手续费8628.4元);4、被告何成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2日,被告何成向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各项规则及约定办理信用卡等相关事宜。被告向原告提交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原告按约为被告何成办理一张卡号为6259××××3444的信用卡。同日,被告何成向原告提交《家装分期业务申请表》就上述信用卡申请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后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70000元,分期期数为60期,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20%以及还款方式等。但被告何成使用、透支该信用卡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20年5月7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违约金及费用共计79318.2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何成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2日,被告何成向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各项规则及约定办理信用卡等相关事宜。被告向原告提交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原告按约为被告何成办理一张卡号为6259××××3444的信用卡。同日,被告何成向原告提交《家装分期业务申请表》就上述信用卡申请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后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70000元,分期期数为60期,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20%以及还款方式等。但被告何成使用、透支该信用卡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20年5月7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违约金及费用共计79318.22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信用卡本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费用的诉求,因案涉领用合约中约定不明确,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符合合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5,521.6元及利息3,539.66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7日)及自2020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何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为实现本次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元,减半收取916.5元,由何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833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处(池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账号1206××××5566,汇款时请务必在汇款备注栏注明此转账款为“上诉费”]。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