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杰(系原告郭丽丈夫),****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锋,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塔城西路100号。

负责人:由大力,系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松,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庚,男,系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丽与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杰、李彦锋、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房屋订购定金单》;2.被告向原告退还已付车位款13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22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止的逾期损失25,650.625元(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房屋订购定金单》合法有效;2.被告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位于晨光绿景E189号车位的产权登记义务;3.被告承担自2019年3月11日暂计至2021年3月11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18,525.14元(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4.被告承担自2021年3月12日至实际办证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期间向昌吉市晨光·绿景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发出了155,000元购买有产权车位的要约邀请,原告对此进行了承诺。车位建成后,原、被告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了《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房屋订购定金单》,该订购单约定原告支付130,000元用以购买E189号车位,此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全部价款,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办理产权的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第二项请求要求判令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求我方认为与事实法律不符。原告涉案标的为停车位而非商品房,所以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产权登记是国家不动产登记机关,能否予以办理产权登记取决于项目审批规划的性质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涉案的车位属于不可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范围,对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关于第三、第四项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从未做过相关约定,违约金也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原告提交关于昌吉市晨光·绿景花园小区车位手续办理的通知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全体业主发出了购买带产权车位的要约邀请,该要约邀请对订立合同及价值的确定具有重大影响,构成要约被告应当履行。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同时认为该通知第三条已经说明被告公司计划将车位申请为有产证车位,即该车位本来出售时就没有产权,该要约具有不确定性,原告知晓风险后还是选择继续支付价款购买车位。经本院调取(2019)新2301民初2318号案件裁判文书,在上述案件中本案被告对昌吉市晨光·绿景花园小区车位手续办理的通知作为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经法庭示明后,被告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入卷予以佐证。原告提交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房屋订购定金单一份、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实双方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房屋订购定金单》,明确载明原告购买被告车位且该成交价格是建立在被告承诺办理产证的基础上,后原告已经缴纳了全部车位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怠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产证。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第一,原告并没有按照要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130,000元,仍有25,000元未支付;第二,定金单是针对购买了商品房及车位的业主才能够使用,本案的定金单最下面一行勾选出来的是车位,所以定金单是购买车位的定金单而非商品房的定金单,同时被告并未在定金单中承诺办理产证且约定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入卷予以佐证。原告提交车位交付通知单,拟证实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原告交付车位,但一直未办理产证,应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会办理各项使用手续并未承诺办理产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入卷予以佐证。原告提交晨光绿景花园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一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两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拟证实被告要求原告签署有偿协议的内容相当于原告花费130,000元只能获得车位租赁使用20年,在原告购买车位的同一时期周边小区停车位的价格远远低于被告出售的停车位的价格。经质证,被告对有偿使用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也证实被告与原告积极确认使用权,但原告拒签的事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本人购买车位也是分期付款,无法证实购买时的金额就是全款购买金额,且金额为60,476元的发票列明是购买商品房而不是车位,以上均与被告方合同无关。本院对证据有偿使用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原告方申请证人薛伟、蒋晓燕出庭作证,拟证实小区业主在以130,000元购买停车位时被告公司销售人员承诺该车位后期可以办理车位产权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被告公司销售时承诺办理产证对车位的价格有重大影响,构成要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被告应履行办证义务;被告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两位证人均称购买了车位且认可涉案纠纷的判决结果与证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在此前提下作证,真实性无法认可,且所称销售人员作出办证承诺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地下车位使用协议、物业费缴纳收据,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车位使用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原告与物业公司之间又签订了相关的使用协议,也实际上履行了合同,获取了车位停车的相关权益。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协议、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向物业公司缴纳了车位管理费,并不能证明双方是使用还是购买车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入卷予以佐证。经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宗志芹作出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首先宗志芹系被告公司现任员工,其陈述可能受公司影响;其次被告公司对外发出的通知第三项称可以办理有产权车位,同时公司销售人员宗志芹确实口头承诺可以办理产权车位,原告才愿意以130,000元价格购买车位;最后,原告购买车位全程都是由宗志芹办理,并不存在他人处转购,且小区有上百住户均收到口头承诺才以130,000元购买车位。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入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4日,被告对昌吉市晨光·绿景花园小区的业主发出《关于昌吉市晨光·绿景花园小区车位手续办理的通知》,该通知内容载明: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已订购车位的业主持定金收据或发票原件、本人身份证原件到售房部交纳剩余款项,新订购车位为市场价格155,000元,且该公司计划将车位申请为有产证车位,购买车位的业主需在签订车位合同时缴纳560元(现金)产权证代收费,若最终无法办理产权证将退还该费用。2017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房屋订购定金单》,约定原告以130,000元的价格购买由被告开发的晨光·绿景花园小区内E189号车位,原告已支付全部价款,该车位现已投入使用。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该车位的产权登记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昌吉市晨光·绿景花园小区E189号车位,双方签订《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房屋订购定金单》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车位款13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车位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房屋订购定金单》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晨光绿景E189号车位的产权登记义务、承担自2019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1日止逾期办证违约损失18,525.14元及承担自2021年3月12日至实际办证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房屋订购定金单》,虽名为房屋订购定金单,但实际上购买的系小区内E189号停车位,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130,000元系购买停车位,故双方签订定金单时并没有产生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被告公司销售人员在出售停车位时曾承诺该车位系有产证的车位,故原告愿以130,000元的价格购买,现被告应依约办理产证,但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负有办理车位产权登记的义务,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郭丽、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签订的《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房屋订购定金单》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郭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计132元,由原告郭丽负担元。其余的案件受理费1,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付原告郭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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