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丽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英,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树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姜美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波,吉林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丽华与被告刘树文、姜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英、被告刘树文及其与姜美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李丽华借款本金145500元(150000元-4500元=145500元)及给付原告李丽华逾期利息(以145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3.85%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案件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包括:保全费、公告送达费、保险公司保函费执行费。诉讼过程中,李丽华明确利息以145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自起诉第二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1455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案件受理费4579.75元,案件代理费2万元。财产保全费(广告送达120元;保险公司保函费500元)。保全受理费1635.7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邻里关系。被告因其孩子上大学、为孩子找工作等家庭生活原因,分别在2014年1月17日、2月9日、7月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扣除当月利息1800元,实际给付出借款58200元)、6万元(扣除当月利息1800元,并对2014年1月17日第一次借款所欠的一个月的利息予以直接扣除1800元,实际给付出借款56400元)、3万元(扣除当月利息900元,实际给付出借款29100元),共三次借款合计15万元本金(对分别3次直接扣除的1800元、1800元、900元利息,小计4500元,可以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金可以按145500元计算)。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借款协议》、《借据》、《借条》、《借款协议(实为还款协议)》各一份,书面或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17日-2014年7月16日”、“借期贰个月”、“1-2个月”,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分别为1,800元、1,800元、900元。被告当时承诺“用房屋土地证做抵押,还款时收回”,有证明人李文江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予以证明。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还本,自2014年起至2017年10月止,分别15次共付息17.43万元。在原告不断催讨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再次承诺,以2018年3月5日为最后期限,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且以工资卡作为抵押。时至今日,被告对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未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刘树文辩称,一、原告诉被告偿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73150元无法律依据;二、被告已偿还原告本息174300元。其中包含本金,另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应按法律规定框架范围内承担。三、代理费被告不承担因为双方没有约定代理费是由被告承担,委托律师费是原告自愿委托的,要求被告承担委托律师代理费无法无据,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不合法诉请。
姜美光辩称,因为本案借款人是刘树文,姜美光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字,并且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所需要的负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据均没有说明是孩子上大学和找工作所用。依据民法典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一方事后追认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本案被告姜美光不应承担此笔债务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丽华与李文江系夫妻关系,刘树文与姜美光系夫妻关系,李文江与刘树文系邻居、朋友关系。2014年1月17日,刘树文向李丽华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刘树文借李丽华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借用6个月(2014年1月17日-2014年7月16日),月息1,800.00元,按月归还利息。证明人:李文江,借用人:刘树文,2014年1月17日。用房屋土地证作抵押还款时收回。借款当日,李丽华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刘树文借款58,2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1,800.00元。2014年2月9日,刘树文向李丽华出具借据,载明:刘树文借李丽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借期贰个月,月息1,800.00元。用房证作抵押,刘树文在借条中签名。借款当日,李丽华向刘树文尾号为141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存入56,400.00元,扣除3600元。2014年7月9日,刘树文向李文江出具借条,载明:刘树文借李文江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刘树文在借条中签名。2014年7月9日,李丽华向刘树文尾号为141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分别存入9,100.00元,20,000.00元,共计29,100.00元,扣除900.00元。2017年9月5日,刘树文再次出具借款协议,载明:经与李丽华协商,刘树文同意一次性解决借款问题,每月解决2-3万元,半年内解决问题(借款17万元,拾柒万元)。刘树文在借款人处签字。
李丽华自认刘树文共计还款174,300.00元,2014年1月17日借款当天扣除利息1,800.00元,2014年2月9日借款当天扣除利息3,600.00元,2014年3月-6月每月还款3,600.00元,2014年7月9日借款当天扣除利息900.00元,当月月底还利息3,600.00元,2014年8月-9月月底每次还利息4,500.00元,2015年5月还利息5,000.00元,2015年7月还借款利息6,000.00元,2016年1月还借款利息2万元,2017年2月21日还借款利息10万元,2017年9月还借款利息5,000.00元。刘树文称共偿还184,000.00元,2014年4月还3,000.00元,2015年3月还3万元,2015年5月还5,000.00元,2015年6月还4,000.00元,2015年7月还6,000.00元,2015年9月还6,000.00元,2015年10月还5,000.00元,2016年1月13日向李丽华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2016年9月、11月分别还3,000.00元,李丽华去广东旅游时还1万元,2017年2月21日向李丽华银行转账10万元,2017年9月6日向李丽华银行转账5,000.00元。双方均认可除2016年1月13日还2万元,2017年2月21日还的10万元,2017年9月6日还的5,000.00元,其余还款均系现金交付,双方均不能提供现金还款的相关证据。上述债权均已到期,被告刘树文至今未予付清本金和利息。庭审中,李文江当庭表示其向刘树文出借的款项3万元在本案中由李丽华一并主张。现李丽华诉至本院,要求刘树文、姜美光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丽华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借条、银行流水单、吉林市国有土地使用证、银行流水信息、银行存款凭条,刘树文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刘树文是否应向李丽华还款付息的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李丽华和刘树文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李丽华提供了借据及银行汇款、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已经依约提供了借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刘树文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李丽华主张刘树文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树文应偿还李丽华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2017年9月5日,双方重新出具17万元借条,李丽华称其中包含15万元本金和2万元利息,且李丽华自认刘树文到2017年9月6日已给付174,300.00元利息,故按照重新出具的借条计算,刘树文给付的本息之和已超过按照15万元本金以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且2017年9月5日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计算方法,利息数额,双方也未能就计算方法说明清楚、达成一致,故本院无法按照2017年9月5日的借条计算刘树文应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2014年1月17日,借款本金为58,200.00元,2014年2月9日借款,庭审中李丽华说明扣除3,600.00元系扣除当日借款利息1,800.00元和扣除第一笔借款的利息1,8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第二笔借款本金亦为58,200.00元。2014年7月9日,借款本金为29,100.00元。关于利息给付问题,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金给付数额及给付时间,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本院采信李丽华的自认。第一笔借款第一笔利息是2014年2月9日支付1,800.00元,第一笔借款58,200.00元截至****年**月**日出生利息1,295.42(58200×3%×23÷31)元,故截至2014年2月9日,尚欠第一笔借款本金57,695.42(58200-(1800-1295.42))元,借款本金共计115,895.42元;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每月给付利息3600元,具体交付日期双方均未说明,本院按照每月15日计算,故截至2014年3月15日,产生利息3,813.33(115,895.42×3%×34÷31)元,尚欠借款本金共计115,895.42元,利息213.33(3813.33-3600)元;截至2014年4月15日,产生利息3,476.86(115,895.42×3%)元,尚欠借款本金共计115,895.42元,利息90.19(3476.86+213.33-3600)元;截至2014年5月15日,产生利息3,476.86(115,895.42×3%)元,尚欠借款本金共计115,862.47(115,895.42-(3600-3476.86-90.19))元;截至2014年6月15日,产生利息3,475.87(115,862.47×3%)元,尚欠借款本金共计115,738.34(115,862.47-(3600-3475.87))元;截至2014年7月9日,再借本金29,100.00元;截至2014年7月31日,借款本金共计144,838.34(115,738.34+29,100.00)元,偿还利息3,600.00元,实际产生利息2464.11(115,738.34×3%×22÷31)元,尚欠借款本金共计143,702.45(115,738.34+29100-(3600-2464.11))元。
关于第三笔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2014年7月9日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刘树文也不认可第三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李丽华要求刘树文支付第三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树文抗辩向李丽华转账支付的2万元、10万元和5000元不是利息是本金,本院认为,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应认定先偿还的是利息。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李丽华自认刘树文每月月底给付利息4,500.00元,截至2014年8月31日,第一笔、第二笔借款尚欠本金114,602.45(143,702.45-29,100.00)元,产生利息3,438.07(114,602.45×3%)元,尚欠借款本金共计142,640.52(114,602.45-(4,500.00-3,438.07)+29100)元,其中第一笔第二笔借款本金113,540.52(114,602.45-(4,500.00-3,438.07))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产生利息3,406.22(113,540.52×3%)元,尚欠借款本金共计141,546.74(142,640.52-(4500-3406.22))元,其中第一笔第二笔借款本金共计112,446.74(113,540.52-(4,500.00-3406.22))元;2014年10月1日-2017年2月21日,共产生利息100,223.78(112,446.74×3%×(29+20÷28))元,刘树文给付利息13.1万元,故尚欠借款本金共计110,770.52(141546.74-(131,000.00-100,223.78))元,其中第一笔第二笔借款本金共计81,670.52(110,770.52-29,100.00)元。2017年9月份,刘树文仅偿还利息5,000.00元,故仍欠李丽华借款本金共计110,770.52元,其中包括第一笔第二笔借款本金共计81,670.52元。故刘树文应偿还李丽华借款本金110,770.52元。
关于李丽华要求刘树文支付利息,以145,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自起诉第二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145,5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本金数额应以欠付的第一笔、第二笔借款本金81,670.52元计算。李丽华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故起诉之日按照2020年12月1日计算。上述主张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姜美光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刘树文在短短两个月内即以个人名义借款12万元,又后续借款3万元,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李丽华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其要求姜美光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李丽华主张的保险公司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其未能提供证据,且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丽华偿还借款本金110,770.52元;
被告刘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丽华偿还借款本金81,670.52元的利息(以81,670.5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驳回李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00元,保全费1,635.75元,合计3,959.75元,由刘树文负担2,818.00元,由李丽华负担1,141.75元,公告费120.00元,由被告刘树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