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傅均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高湖经济社。
被告:付航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高湖经济社。
被告:冯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1×。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清,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傅均识与被告付航鸥、冯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均识、被告付航欧及被告冯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均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付航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9.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6万元(利息以260万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20年10月起计算至今欠款全部清偿为止,暂计至2020年12月);3.请求判令被告冯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付航鸥是同村邻居关系,被告付航鸥在连平县农商银行上班,因被告付航鸥与被告冯翼经营小额投资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借贷双方有多次借贷往来,均由原告账户转账至被告冯翼账户,被告付航鸥填写借条,到期后还款则由被告冯翼转至原告账户。
两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原告分别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冯翼出借借款,由被告付航鸥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其中,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00万元;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照借条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一直不履行。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付航鸥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冯翼是被告付航鸥的生意合作伙伴,本案借款在两人合伙期间,且款项用于被告付航鸥的生产经营,应当认定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冯翼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付航鸥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债务没有异议,但在2021年4月15日,答辩人已经偿还了80.4万元给原告。同时,因《借据》未约定利息,答辩人不同意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要求。
被告冯翼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关系只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付航鸥之间。具体原因如下:1.原告称答辩人与被告付航鸥合伙开设小额投资公司不是事实,答辩人与被告付航鸥之间除亲属关系之外无任何利益关系。2.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有被告付航鸥签名且注明借款转入答辩人银行卡的要求,答辩人并不知情。此事是由原告与被告付航鸥私下达成的协议,答辩人在此过程中并无参与亦不知情,更没有从中牟利,且事后所转款项答辩人已一分不少转入被告付航鸥指定的账户。3.答辩人与被告付航鸥系表兄弟关系,2019年初,被告付航鸥借用答辩人的银行卡进行一些生意款项的来往,答辩人本着亲戚之间互相帮忙的心态,对其高度信任,具体事务是由付航鸥负责打理,答辩人并没有介入,对于资金去向及用途一无所知。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答辩人亦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付航鸥系亲戚关系,202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付航鸥以投资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60万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22日、10月30日、12月9日、12月22日向被告冯翼的账户转入80万元、70万元、20万元、90万元,其中2020年10月30日转入的20万元是转至被告冯翼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县支行的账户(账号:622×××××××××××××178),其余240万元款项均转至被告冯翼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支行的账户(账号:621×××××××××××××103)。2020年10月22日,被告付航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现已向傅均识先生借到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此款项已转入冯翼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103”,被告付航鸥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2020年12月22日,被告付航鸥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现已向傅均识先生借到人民币16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此款项已打入冯翼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103”,被告付航鸥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被告付航鸥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后,并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2021年4月15日,被告付航鸥将其所有的土地依法抵债给原告,折抵价为80.4万元,部分土地现已过户给原告。庭审时,原告同意在借款本金中扣除80.4万元。
被告付航鸥与冯翼系表兄弟关系,被告冯翼将其所有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付航鸥使用。庭审时,被告付航鸥称当时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冯翼不知情,且被告冯翼未使用上述借款。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公布日期2020.05.28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同时,因本案的受理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本案中,被告付航鸥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付航鸥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予以证实,且被告付航鸥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付航鸥分别于2020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于2020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6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但被告付航鸥并未完全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21年4月15日以其所有的土地折抵本金80.4万元。庭审时,经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付航鸥所欠的借款本金为179.6万元,被告付航鸥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请求被告以借款本金2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起按月利率1%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本案中,被告付航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20年10月起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付航鸥逾期还款,应当自逾期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即3.85%计算。根据被告付航鸥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其中借款金额100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20年11月22日,借款金额160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21年1月22日,借款发生后,被告付航鸥仅于2021年4月15日以土地折抵本金80.4万元,故本院确定被告付航鸥应当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以借款金额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2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21年4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79.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冯翼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冯翼并非借款人,原告称两被告合伙做生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付航鸥在庭审时已承认被告冯翼的银行卡系由其使用,被告冯翼对其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冯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航鸥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均识偿还借款本金179.6万元,并自2020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清偿之日止(其中2020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计算;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60万元计算;2021年4月16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79.6万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傅均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98元(原告已预缴27808元),由原告傅均识负担302元,被告付航鸥负担20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