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万里达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

法定代表人:冉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霞,该公司职员。

被告汪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兴仁行政村第二自然村农民,住该村。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万里达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达公司)与被告汪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霞到庭、被告汪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轮胎款9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3日至本金92000元付清时止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共计380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汪恒从原告万里达公司赊购轮胎,2015年12月23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共计欠款9200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诺2018年1月30日付10000元,如被告任意一期还款违约,被告自愿从2015年12月23日起每日按欠款92000元的万分之五,即每日46元支付违约金。逾期后经原告派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遂双方酿成纠纷。

被告辩称

被告汪恒未予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万里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汪恒未到庭予以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开始,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被告汪恒从原告万里达公司赊购轮胎,经双方对账,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5日,被告欠原告轮胎款共计92000元,被告给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2018年1月30日前偿还轮胎款10000元,若被告任意一期还款违约,被告自愿以初次欠款剩余金额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018年1月30日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承诺偿还欠款10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遂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8年5月19日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汪恒支付原告轮胎款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汪恒与原告万里达公司经口头协商,由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轮胎,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陆续供应了轮胎,双方对此进行了书面结算确认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货款共计92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承诺于2018年1月30日前偿还欠款10000元,按约定应承担以初次欠款时即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按照本金10000元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计4250元,剩余欠款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87000元未予支付,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恒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甘肃万里达轮胎有限公司轮胎款87000元;

二、被告汪恒向原告甘肃万里达轮胎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50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按照本金10000元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5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甘肃万里达轮胎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计1451元,由被告汪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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