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行,住所地:靖安县双溪镇后港东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161320371N。

负责人:郭材欣,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系该行职员。

被告:刘奕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现住靖安县。

被告:洪贤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现住靖安县。

被告:舒敏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现住靖安县。

被告:洪启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

被告:洪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

被告:洪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

被告洪某1、洪某2法定代理人:刘奕菲,系两被告的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靖安支行)与被告刘奕菲、洪贤来、舒敏桃、洪启航、洪某1、洪某2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靖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奎,被告刘奕菲(被告洪某1、洪某2法定代理人)、被告洪贤来、舒敏桃、洪启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靖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奕菲、洪贤来、舒敏桃、洪启航、洪某1、洪某2作为被继承人洪尉平的继承人在所继承财产范围内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1693.70元及利息447.06元,违约金1921.67元,本息合计174062.43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6日),此后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洪尉平生前在靖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被告刘奕菲系其配偶,被告洪贤来、舒敏桃系洪尉平的父母。2016年10月28日,洪尉平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在原告工作人员严格审查其信用后,成功为其办理一张卡号为62×××46的个人信用卡。2019年3月13日洪尉平向原告递交了信用卡临时调额200000元的申请,申请九大行业消费分期业务,在原告审核后获得批准并做了96期分期付款业务。2020年7月21日,洪尉平意外死亡。就洪尉平生前所欠款项,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于2021年3月2日起诉至法院,诉请如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奕菲辩称:1、欠款属实,但直至意外事故时一直不知晓此笔借款、还款的行为和款项用途。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服务客服服务申请书》显示,此笔借款的申请原因和用途为购车消费,但本人家庭当时有车,并不需要购车,与其家庭生活的实际需要明显不符,与其家庭生活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洪尉平个人债务;2、我们不放弃继承,我们在继承遗产份额内偿还此笔债务。

被告洪贤来、舒敏桃、洪启航辩称:欠款属实,我们同意由洪尉平自己的钱来偿还债务,我们都不放弃继承;对违约金请求免除,洪尉平是意外死亡,不是故意违约。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洪尉平向原告工商银行靖安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于2019年3月13日将信用额度临时调整为200000元,并签字确认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规定: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开始计算,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借支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按月计收复利,并从借支方账号中扣收。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借支方超过60天仍未还款的,视为逾期。持卡人未按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期最高为500元。洪尉平办理了信用卡后,进行了信用卡消费,并办理了分期手续。从2020年8月开始未及时归还款项,开始违约。截至2021年1月6日,洪尉平尚欠原告工商银行靖安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71693.70元、利息447.06元、违约金1921.67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遂于2021年3月2日诉至法院,诉请如诉讼请求。

另查明,洪尉平于2020年7月意外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刘奕菲、大儿子洪启航、女儿洪某1、小儿子洪某2、父亲洪贤来、母亲舒敏桃。同时,被告刘奕菲、洪启航、洪某1、洪某2、洪贤来、舒敏桃均不放弃对洪尉平财产相应份额的继承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工商银行靖安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本息明细截图、催收记录,被告刘奕菲、洪贤来、舒敏桃、洪启航提供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洪尉平向原告工商银行靖安支行申请信用卡,进行了信用卡刷卡消费,并办理了分期手续,故洪尉平应当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按约归还所欠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现洪尉平已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刘奕菲、洪贤来、舒敏桃、洪启航、洪某1、洪某2均不放弃对洪尉平财产相应份额的继承权,故六被告均应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洪尉平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故对原告工商银行靖安支行要求被告刘奕菲、洪贤来、舒敏桃、洪启航、洪某1、洪某2作为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洪尉平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工商银行靖安支行借款本金171693.70元、利息447.06元及违约金1921.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洪贤来、舒敏桃、洪启航辩称请求免除本案借款产生的违约金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奕菲、洪贤来、舒敏桃、洪启航、洪某1、洪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洪尉平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行借款本金171693.70元、利息447.06元违约金1927.67元(计算至2021年1月6日),此后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1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计1891元,由被告刘奕菲、洪贤来、舒敏桃、洪启航、洪某1、洪某2在继承洪尉平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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