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长波,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冯辉,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敖玉珠,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长波与被告冯辉、敖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辉、敖玉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长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冯辉、敖玉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8年12月3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法律规定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要求被告冯辉、敖玉珠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原、被告结算往来,被告夫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此款于2018年12月31日偿还,因此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债务到期后,被告冯辉、敖玉珠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清偿。故原告依法将二被告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冯辉、敖玉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辉、敖玉珠多次向原告李长波借款,双方于2018年3月7日进行结算共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李长波出具了一张“借据”,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该借款。
本案原告李长波依法提交了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以此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冯辉、敖玉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通过微信将图片送达至被告冯辉、敖玉珠,被告冯辉、敖玉珠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放弃了抗辩权,因此本院对该“借据”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辉、敖玉珠向原告李长波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冯辉、敖玉珠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李长波要求被告冯辉、敖玉珠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冯辉、敖玉珠应当偿还原告李长波借款100000元。被告冯辉、敖玉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以及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辉、敖玉珠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长波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长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冯辉、敖玉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