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男,绥滨县绥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审理经过
原告姜继与被告曲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被告曲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姜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在2014年9月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后原、被告在2015年5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签订后,被告仍不按还款约定进行还款,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贵院,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曲莉辩称:这笔欠款我有异议,我没有欠这么多钱,我欠他本金70,000.00元,没有利息。2013年到2014年我在原告处倒的钱,一共分两次给我汇来。原告说借款利息高,当时没有说利息具体数,就说属于高的利息,滚来滚去,然后就去佳木斯224医院,我正好是看脸,就去找的我。原告说,让我先还250,000.00元。然后我朋友说欠多少钱,要250,000.00元。我说就70,000.00元本金,我朋友说利息太高了,我当面和姜继对话,姜继说你先把条打了,我不能要你那些钱。然后我说那你就等的吧,我不能给你这些,他说行。我回家以后,他不断给我打电话,问我钱什么时候给,我说先等着再说吧。后来,原告又找我一次,我给打了一个500,000.00元的欠条。我们在商讨还钱的时候,每次我都录音了,但是这个录音今天提交不上来,房屋拆迁还没找到,我很快就能找到,提交给法庭。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枚及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0元,借款时间1个月。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在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500,000.00元还款达成还款协议,同时约定利息为日1‰。
被告曲莉确认是本人签名。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审查,虽然被告认同系本人签名,但其否认借款为50万元的事实,只承借款为7万元,双方相差太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审查民间借贷案件还应审查借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支付的方式、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但原告不能提供该笔大额借款的支付凭证,其本人亦拒绝到庭说明支付的过程,显然原告系在回避本案的实质问题。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切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前夫董XX的战友,2012年原、被告相识。2014年前被告曾为朋友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后归还原告。据被告自己描述在2014年8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两次,借款本金为7万元。但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并且在2015年5月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诉讼中,由于原告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经法庭询问原告代理人,其表示原告除交代起诉状中描述的案情,其余未交代给代理人任何信息。本庭为查明案件事实,合理为原告留出一个月的归途时间,合法传唤原告姜继到庭说明案件事实。但在原告代理人已经告知原告的前提下,原告无任何理由仍未到庭说明案件的具体情况,致使案件的详情无法查清。另据法庭审查,原告系普通农民,无证据显示其拥有殷实的家境及其本人和家人经营收入极高的产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该笔借款实际支付的证据。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在法庭合法传唤的前提下拒绝到庭说明情况,原告代理人不能清楚说明案件事实,原告实际系在回避与被告対庭及法庭的审查。
在本院辖区内,我县系贫困县,一般家庭很难拥有50万元及以上的存款。原告代理人不能说明原告拥有该笔大额借款的由来,以及原告本人的支付能力。法庭无法确认该借款是否履行、借款合同是否生效。故该笔大额借款不能认定为实际支付。
法律本身系国家保护经济领域中金融秩序的正常运行。而民间借贷系在国家法律框架内的资金融通行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在年息24%的范围内,超出年息36%的利息将不予保护。如果系高利贷将受到严厉打击。
虽然被告自己认可向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但未得到原告的认同,且双方利息如何约定均不能确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原告姜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