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琴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现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林,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福琼,女,****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良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住贵州省镇远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王琴书诉被告吴福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林,被告吴福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琴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大蒜种子供应商,2016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大批量的大蒜种子。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大蒜种子货款45000元未支付。被告在原告日常记账的笔记本上亲自写下“2016年10月12号欠大蒜款45000元整,吴慧琼(实则是吴福琼)欠”。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大蒜种子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4500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支付30000元,应按照实际欠款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大蒜种子供应商,2016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大批量的大蒜种子。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大蒜种子货款45000元未支付,被告在原告日常记账的笔记本上写下“2016年10月12号欠大蒜款45000元整,吴慧琼欠”。2017年12月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18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转款20000元。之后其剩余货款15000元未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原告日常记账单,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手机银行个人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琴书与被告吴福琼虽未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原告日常记账单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已经履行义务,被告未有全部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实际欠付货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45000元货款,被告以已经支付货款30000元,应按实际欠付货款支付的理由抗辩。从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欠货款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2日,而被告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和2018年12月。而原告又未有证据证明在2017年和2018年期间与被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应认定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应按照实际所欠货款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福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琴书货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琴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62元,原告王琴书负担324元,被告吴福琼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雷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立 书 记 员 黄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