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西段北侧30号。

法定代表人:高朝晖,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凡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王建磊,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滦平县。

被执行人:朱春永,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滦平县。

被执行人:刘一龙,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滦平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建磊、朱春永、刘一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冀0824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0元、执行费人民币65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了如下工作: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二、经过网络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被执行人王建磊在金融机构及网络金融公司开户有14个,本院已依法冻结14个,已扣划金额为9460.39元,该款项已交纳本案诉讼费、执行费1700.00元,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标的7760.38元,其他账户余额约为130.00元;2、被执行人朱春永在金融机构及网络金融公司开户有18个,本院已依法冻结18个,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3、被执行人刘一龙在金融机构及网络金融公司开户有20个,本院已依法冻结20个,实际冻结金额约为120.00元。申请执行人表示其他账户冻结款项金额过少且过于分散,不要求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措施。

三、网络查控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1、被执行人朱春永有车辆登记信息,为冀H×××××号摩托车一台;2、被执行人王建磊、刘一龙无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对上述车辆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

四、网络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王建磊、朱春永、刘一龙无工商登记信息。

五、传统查控,被执行人王建磊、朱春永、刘一龙无住房公积金信息、无收益类保险、无房产登记信息、无理财性产品。

本院查明 六、经本院工作人员到三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未查找到三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

七、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建磊、朱春永、刘一龙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八、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暂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九、本案应执行金额50000.00元及利息,已执行金额7760.38元,诉讼费、执行费合计1700.00元已交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已执行到位金额为7760.38元,未查找到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冀0824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高照阳

审判员 孙立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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