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正立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曹家巷2号。

法定代表人:宋正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孝红,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荥经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严道镇新民下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邹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春,四川雅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正立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正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荥经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城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2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立正消防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对利息部分的判决,改判不支持宇城房产公司的利息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宇城房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宇城房产公司主张的313万元,其实质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的款项,不是单存的民间借贷。二、双方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已由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1822民初567号判决,目前该案正在二审中。依据双方的结算,宇城房产公司应当支付正立消防公司的工程款为11085544元,正立消防公司仅主张了795544元,扣除了本案313万元,且在该案一审中双方将此作为案件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只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漏判了此项。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宇城房产公司应在2018年11月28日支付工程款,但宇城房产公司一致未支付,造成双方债务无法抵消。如果被上诉人诚实守信依约支付工程款,那么313万元早已抵消,不可能再产生从2018年11月28日以后的利息。三、从公平的原则看,本案款项是为了宇城房产公司的利益而发生,案涉工程完工已由两年多,正立消防未收到过一分工程款,反而面临众多诉讼还要承担高额利息,这显然太不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宇城房产公司辩称,正立消防公司认可借款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借款在线,结算在后,在结算时并未提出借款抵扣的问题,因此该笔借款与工程款没有任何联系。双方结算时载明了工程款和以房抵款的金额,抵扣后正立消防公司还应支付宇城房产公司5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不能因为双方之间有工程往来关系就不支付利息。

一审原告诉称 宇城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正消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130000元(叁佰壹拾叁万元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直至立正消防公司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截止2020年10月22日计息1477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立正消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5日,宇城房产公司与正立消防公司雅安分公司签订了《消防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雅安分公司承包宇城房产公司的“宇成·尚品国际”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该合同签订后,正立消防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分别于:1、2016年12月22日向宇城房产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1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逾期则按5%计算,同日宇城房产公司依约定将该笔借款打在正立消防公司指定账户上;2、2016年12月28日向宇城房产公司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1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逾期则按5%计算,同日宇城房产公司依约定将该笔借款打在正立消防公司指定账户上;3、2017年4月6日向宇城房产公司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1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逾期则按5%计算,2017年4月10日宇城房产公司依约定将该笔借款打在正立消防公司指定账户上;4、2017年8月4日向宇城房产公司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1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逾期则按5%计算,同日宇城房产公司依约定将该笔借款打在正立消防公司指定账户上;5、2017年8月9日向宇城房产公司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1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逾期则按5%计算,同日宇城房产公司依约定将该笔借款打在正立消防公司指定账户上;6、2017年8月14日向宇城房产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1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逾期则按5%计算,2020年8月15日宇城房产公司依约定将该笔借款打在正立消防公司指定账户上;7、2017年9月1日向宇城房产公司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1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逾期则按5%计算,同日宇城房产公司依约定将该笔借款打在正立消防公司指定账户上;8、2017年11月10日向宇城房产公司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1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逾期则按5%计算,2020年11月27日宇城房产公司依约定将该笔借款打在正立消防公司指定账户上;9、2017年12月12日向宇城房产公司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1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逾期则按5%计算,同月13日宇城房产公司依约定将该笔借款打在正立消防公司指定账户上;10、2018年2月11日向宇城房产公司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息5%计算,同日宇城房产公司依约定将该笔借款打在正立消防公司指定账户上;11、2018年3月22日向宇城房产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1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逾期则按5%计算,同月23日宇城房产公司依约定将该笔借款打在正立消防公司指定账户上;12、2018年4月2日向宇城房产公司借款4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1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逾期则按5%计算,宇城房产公司于同日依约定将该笔借款其中的20万元打在正立消防公司指定账户上,于同月3日将该笔借款中的18万元打在正立消防公司指定账户上,于同月17日将该笔借款中的3万元打在正立消防公司指定账户上;13、2018年4月17日向宇城房产公司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1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逾期则按5%计算,同日宇城房产公司依约定将该笔借款打在正立消防公司指定账户上;14、2018年6月12日向宇城房产公司借款13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次日宇城房产公司依约定将该笔借款打在正立消防公司指定账户上;15、2018年6月26日向宇城房产公司借款5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次日宇城房产公司依约定将该笔借款打在正立消防公司指定账户上;16、2018年7月23日向宇城房产公司借款19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次日宇城房产公司依约定将该笔借款其中的16万元打在正立消防公司指定账户上,于2018年7月28日将该笔借款其中的3万元打在正立消防公司指定账户上;17、2018年8月16日向宇城房产公司借款5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同日宇城房产公司依约定将该笔借款打在正立消防公司指定账户上。之后正立消防公司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9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结算表》,该表载明有工程价款为:11085544元,未载明有双方借款事项。正立公司雅安分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7日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归还。在本案中,正立消防公司主张313万元的借款实质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但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结算表》并未载明有双方借款事项,正立消防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结算工程款中包含了313万元的借款,故正立消防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宇城房产公司主张313万元是借款有借条、转款凭证为据,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宇城房产公司主张按15.4%计算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的17笔借款约定的利率均高于宇城房产公司主张的利率,宇城房产公司主张的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正立消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宇城房产公司借款本金3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但从2020年8月21日起如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低于15.4%的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利息的具体起算时间是:1、20万元从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2、10万元从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3、30万元从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4、25万元从2017年8月4日起计算;5、35万元从2017年8月9日起计算;6、20万元从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7、5万元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8、10万元从2017年11月27日起计算;9、25万元从2017年12月13日起计算;10、20万元从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11、20万元从2018年3月23日起计算;12、20万元从2018年4月2日起计算;13、18万元从2018年4月3日起计算;14、13万元从2018年4月17日起计算;15、13万元从2018年6月13日起计算;16、5万元从2018年6月27日起计算;17、16万元从2018年7月24日起计算;18、3万元从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19、5万元从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920元(宇城房产公司已预交),由正立消防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宇城房产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本金313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正立消防公司和宇城房产公司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一审按照双方的约定、宇城房产公司的主张以及法律规定确定正立消防公司向宇城房产公司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正立消防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不应当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立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四川正立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简克红

审 判 员 汤 玉

审 判 员 邓 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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