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亿,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鹏,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蒲元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凌,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胡果与被告蒲元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亿、文鹏,蒲元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蒲元德支付4306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张某某因公殉职,胡果与蒲元德共同办理后事并约定礼金分配方案。2017年3月,蒲元德就房产继承起诉胡果,2019年11月,经江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对房产问题调解结案,其余部分要求另案解决。至今,蒲元德未按照约定支付礼金余额给胡果。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胡果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蒲元德辩称,胡果与蒲元德之子张某某系夫妻,其夫妻关系已多年名存实亡。张某某去世后,胡果对张某某的后事从不过问,也不料理。张某某的后事包括请先生看地、找寺庙超度、“烧七”、安葬等一系列事情都是由蒲元德找亲朋协助帮忙安排、料理。至于亲朋好友、张某某同事及朋友送的悼念款,蒲元德与胡果协议在料理张某某后事后若有余额,按双方各一半处理。蒲元德因张某某的后事料理先后共计支出了费用87607.10元。料理张某某后事的开支,有的支出没有证据说明,比如往返重庆的过路费、路桥费、油费、香蜡纸烛费、超度费及茶酒宴请费、制作的香肠费用等,但件件据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蒲元德系张某某母亲,胡果系张某某妻子。张某某于2016年10月10日去世。

2016年10月13日,蒲元德与胡果对张某某去世后亲友及同事送的礼金经对账结算,扣除在此期间已支出的费用后,双方签订了《关于张某某去世后所有礼金支配协议》,载明:“张某某于2016年10月10日去世,去世后所有礼金用于张某某后事料理及墓地购买、骨灰安葬等事宜。若有余则由其母蒲元德和其妻胡果平均分配,若不够从张某某遗产中扣除。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各执一份。(每天所收礼金由双方签字认可。)礼金181539元存于其母蒲元德卡上,礼金181539元存于其妻胡果卡上。”蒲元德、胡果在该协议内签名。

次日,双方又签订《补充约定》,载明:“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协商后,达成:母蒲元德方暂保留礼金224600元,妻胡果方暂保留礼金138478元。其差额部分现金43061元由胡果暂交蒲元德进行前述事宜的办理,待完结后双方再进行清算。”

庭审中,蒲元德称为料理张某某后事,其举示《用于10月16号以后的费用记载(部分)》并书面说明支出如下:2016年10月12日,请先生到福果山、桐梓园、西来村等3个墓地看墓,付费1000元;决定在西来村修墓交定金2000元,后又决定不在西来村修墓,因老板已购买了材料,该定金不予退还;请村干部吃饭支出350元;2016年11月,在北碚天台寺为张某某超度,支出超度费4000元、牌位费300元,合计4300元;为张某某“烧七”7次共计支出香蜡纸烛费、油费、过路费等1645元;2016年12月14日,再次请先生看墓地,落实安葬地点、时间,付费1000元;2016年12月,蒲元德与胡果双方在茶楼协商遗产事宜支出茶水费108元;2017年1月17日,为张某某烧“百期”,支出香蜡纸烛费、油费、过路费等285元;2017年春节前夕,制作香肠送到张某某原所在单位食堂给全体同事分享,共计支出2967.10元;2017年2月27日,到石桥铺殡仪馆取张某某骨灰盒出来祭拜,支出香蜡纸烛费、油费、过路费等230元;2017年3月19日,到石桥铺殡仪馆取张某某骨灰盒回铜梁,支出存放费、过路费、路桥费、油费等共计350元;在福果山买墓地59092元、交管理费2800元、刻碑文1500元,合计63392元;2017年4月7日,安葬骨灰支出香蜡纸烛费费等380元,付法师道场费2800元;2017年4月17日请参加葬礼的亲朋好友吃饭支出6800元。以上共计支出款项87607.1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胡果举示的支配协议、补充约定,蒲元德举示的账本、发票、收条、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蒲元德与胡果签订的礼金支配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蒲元德与胡果约定在各自应分得的礼金中扣除43061元作为办理张某某后事的预留款,该预留款应当系双方对张某某后事办理所需的支出进行估算后所确定的金额。蒲元德在办理张某某后事过程中的相关支出虽然没有胡果的签名认可及齐全的票据证明,但根据本地民间风俗习惯,蒲元德陈述的支出项目应当系合理支出项目。而胡果作为张某某生前平辈的亲属,其本应对张某某的后事处理积极参与,而其却采取不管不理的态度,不费心出力,有违诚实善良的民间传统风俗。胡果不参与张某某后事的办理,其不能证明蒲元德支出款项的不合理性和不真实性,结合双方对张某某后事处理所需支出的估算金额为86122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蒲元德陈述的办理张某某后事所支出87607.10元款项的真实性。双方因办理张某某后事预留了86122元,而现蒲元德已支出87607.10元,双方预留的款项已超额支出。故,胡果要求蒲元德返还礼金4306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胡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27元,由原告胡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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