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张继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系上诉人刘春娟之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春娟因与被上诉人刘闯及原审被告张继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4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春娟,被上诉人刘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林,原审被告张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春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4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闯承担。事实和理由:与被上诉人签订八年的租房合同,被上诉人只兑现了前三年的租赁期限,后续五年未续签,其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刘春娟另选地址而产生搬迁费用、重新装修费用、幼儿园地址变更、房屋鉴定费、消防鉴定费等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刘闯答辩称:上诉人刘春娟下欠刘闯转让费89960元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租金损失费、搬迁费等损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

张继业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刘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曾在河南省××××汝南埠街经营正阳县××××镇方圆双语智力开发幼儿园。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春娟商谈该幼儿园转让事宜并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将甲方(本案原告)拥有的位于正阳县××××镇方圆双语智力开发幼儿园转让给乙方(本案被告刘春娟);转让费:375,000元,签订协议之日以前的所有关于幼儿园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承担,之后一切事物由乙方负责承担……。附加条款:转让费包含幼儿园所有设施及到2020年元月1日之前的房租,后续五年的租赁期限,后续五年的租赁费由乙方负责承担,每年的租赁费用为37,000元。”。2017年3月24日、同年9月4日、2018年1月4日、同年9月10日被告刘春娟分别向原告支付转让费261,438元、10,000元、5,000元、2,000元,共计278,438元。在诉讼过程中,通过组织双方调解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刘春娟现下欠原告转让费用为89,9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下欠转让费,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双方成讼。另查明,1、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继业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张继业将其名下豫Q×××××号东风580手动豪华型白色SUV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该案涉幼儿园部分转让费;2、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被告刘春娟为原告所有的(被告张继业转让给原告)豫Q×××××号车辆缴纳车辆保险费用共计6,103.45元用于支付部分转让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刘春娟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中约定原告将位于正阳县××××镇方圆双语智力开发幼儿园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375,000元,被告支付部分转让费。庭审中,在诉讼过程中,通过组织双方调解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刘春娟现下欠原告转让费用为89,96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春娟追要欠款,被告刘春娟至今未清偿,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刘春娟支付下欠转让费89,96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庭审中辩称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无权继续使用租赁物而遭受重大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的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春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闯下欠转让费89,960元;二、驳回原告刘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原告负担87.5元,被告负担1,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闯与上诉人刘春娟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幼儿园转让给刘春娟。后,上诉人刘春娟未全部支付转让价款。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刘春娟认可下欠被上诉人刘闯转让费8996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春娟称被上诉人刘闯存在欺骗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春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刘春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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