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尚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告:李洪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尚立与被告李洪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尚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尚立诉称,2014年3月25日和3月28日,被告李洪德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原告多次向李洪德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不予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状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洪德未出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李洪德向原告田尚立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欠条今欠到田尚立现金肆万伍仟元(45000元)李洪德2014年3月25号”;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洪德向原告田尚立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20000元)李洪德2014年3月28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二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且所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向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本案的证据是二份借条,而借条属于书证,在开庭时原告仅向法庭出具了借条的复印件,并未提供借条的原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原告有证据原件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尚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田尚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跃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祥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