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尚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告:李洪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尚立与被告李洪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尚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尚立诉称,2014年3月25日和3月28日,被告李洪德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原告多次向李洪德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不予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状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洪德未出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李洪德向原告田尚立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欠条今欠到田尚立现金肆万伍仟元(45000元)李洪德2014年3月25号”;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洪德向原告田尚立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20000元)李洪德2014年3月28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二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且所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向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本案的证据是二份借条,而借条属于书证,在开庭时原告仅向法庭出具了借条的复印件,并未提供借条的原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原告有证据原件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尚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田尚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跃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祥东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