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高,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海飞。

被告:宁达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林高与被告宁达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达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宁达超支付拖欠的货款59500元。事实和理由:林高一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边境贸易货场监管中心卡凤货场经营水果生意,被告自2016年以来也多次跟林高购买水果芭蕉,一直以来被告宁达超都还能够坚守诚信按时支付货款,而在2019年5月份,被告宁达超拖欠3车芭蕉款共计59500元尚未支付,经林高多次要求宁达超支付尚欠的货款未果,只能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宁达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宁达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林高与宁达超在水果交易过程中认识,2019年5月份,林高与宁达超通过手机短信沟通方式达成了购买水果芭蕉的意向,并分别于2019年5月12日、5月13日和5月15日向林高购买芭蕉3车,总价值共为59500元,经结算,目前宁达超还欠林高货款59500元尚未支付,经林高多次催促付款,宁达超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林高与宁达超在生意来往交易中认识后,通过便捷的短信息聊天方式达成了购买水果芭蕉的意向,宁达超向林高购买芭蕉3车,货款共计59500元,林高已按照约定将芭蕉实际交付给宁达超,双方当事人通过短信聊天对购买芭蕉的货值、单价、尚欠的货款、车辆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林高与宁达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宁达超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经对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载明信息的核实,手机号码“139××××4197”确实属于宁达超本人与林高货物交易过程中日常使用的号码,从短信息聊天记录反映的内容看得出宁达超确实跟林高发生了货物交易行为并进行结算及追索货款等事实,目前,宁达超尚欠林高的芭蕉货款为59500元尚未支付,宁达超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林高的请求合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宁达超应当支付林高货款59500元。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宁达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宁达超应当支付林高货款595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计644元(林高已预交),由宁达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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