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智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马志文,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智源与被告马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智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最初双方并不认识,通过一个共同的朋友武鹏介绍相识,2014年2月21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武鹏将借据拿到被告处签字捺印,当时被告说需要两个月或者半年周转,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如果有预先支付利息就是武鹏要的介绍费,原告没有收取利息,并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大概2014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让被告有钱就还一些,2014年年底的时候被告告诉原告给武鹏还了75,000元,但是原告跟武鹏就不联系,与武鹏也不是合伙关系,武鹏没有把钱交给原告,原告并没有收到任何的还款。2021年2月原告与被告见面,原告就问被告什么时候还钱,并且跟被告说如果还是资金困难就重新打张条子,当时被告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志文辩称,2014年经武鹏介绍向原告借款,当时武鹏跟我说他是与原告合伙开公司的,当时武鹏把借据拿来让我签的字,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个月,月息5分,实际收到的转账是95,000元,2014年3月底至4月初武鹏向我提供了他们公司的账号,还了一笔30,000元,一笔35,000元,又过了大概一个月,又往这个账号通过ATM机存入现金10,000元,本金已经还了75,000元,现在还剩20,000元,再加上当时约定的1个月的利息5,000元,现在尚欠本息合计25,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1日,被告马志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在内容为“马志文于2014年2月21日向张智源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借据上签字捺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借据系由案外人武鹏经手办理,即武鹏将借据交由被告签字捺印后再将借据返还原告手中。同时,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中2014年2月21日的转账5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部分本金,剩余50,000元由于时间太长无法确定支付方式为转账还是现金。
2021年2月,原被告双方就欠款事宜当面沟通,就沟通情况原告录制现场视频一份,根据视频反映的情况,双方对话内容如下表:
张智源
马志文
你那会儿打了多少钱?你想想,70,000元还是75,000元?
75,000元,我记得打了75,000元,还剩25,000元。
那还剩25,000元?
对。
那问题这都7年了呀。
确实是,我当时那个钱那么紧张我都借着,我在我岳父那拿了50,000元,马小平当时拿了20,000元,我鼓着他要了10,000元,这就是60,000元,我在外面又倒腾了15,000元,我当时都给你打过去了,我这两年确实是紧张。
那这样,条子不打了,这个事你得认。
张哥,咱们打交道这么多年,这个账我啥时候都认,账我都认。
到今年4月份,整整7年,我也没催过你吧。
人也要记情。我有些紧张,大不了我把它开进去,便宜出掉,照样给你还了。
没有必要。
说白了没必要,没多少钱。
那有啥事咱们得说清楚,但你要说你都还完了,我可以不问你要。
账,始终是我背的呢,我认呢,不管啥时候这个钱我给你啥时候都还。
那行,条子就不打了。
我打过2张条子,把钱还掉以后,又问我要钱呢。
我不会,多少就是多少。
我这辈子都不打条子了。
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交易记录、视频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案涉借款本金的数额如何确定,二是被告欠付的款项数额如何确定。
首先,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案涉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被告抗辩其中5,000元为预扣首月利息,实际收到的款项为95,000元,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认可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于案涉本金的数额本院确定为100,000元。
其次,被告抗辩就案涉借款已经偿还75,000元,系按照武鹏指示的账户进行还款,原告否认收到该笔还款。然而,武鹏作为最初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的经手人,甚至借据都是通过武鹏代为转交,那么被告通过武鹏来偿还借款也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再者,通过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对话可知,原告对于被告陈述的已还款75,000元并无异议,对于被告提出仅剩25,000元未还也无异议,甚至对于被告陈述的如何凑足75,000元用于还款的过程亦未提出异议,仅是提出借款时间已长达7年,因此如果原告不认可被告已向其还款75,000元,那么就与其在视频中的表述相互矛盾,同时也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故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采信被告已经偿还75,000元的抗辩意见,对于被告欠付的款项数额确定为2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智源偿还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马志文负担287.5元,由原告张智源负担8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