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克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东因与被上诉人朱克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魏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9年10月18日借朱克厘现金8万元,借期3个月,到期本利9万元。因疫情原因商定再用3个月。朱克厘春节后说没钱就拉货抵债。随后分四批拉走572个床头柜(每个100元)、20张床(每张600元),总价值6.92万元。当时介绍人肖胜利也在场,经协商剩下的钱尽快还清。后来朱克厘与合伙人余万波协商,要求把床头柜拉回公司代为销售,卖掉后货款归公司,卖完一次性付款给朱克厘。具体细节我不知道,我是事后他们才和我说的,又叫我写了个分红协议。当时余万波、肖胜利、朱克厘都在场。我也没细想欠的尾款还没有还,就签字了。朱克厘强制拉走我的货物抵债,已使我亏损严重,我与其协商,货物卖完了,我再给朱克厘钱,朱可厘说不行。现在床卖完了,床头柜拉回叫公司代卖,卖了钱公司给你货款,和我就没有关系了,而且他一再声明不要我插手此事。现在要求我个人付8万元及利息,这不公平。应该是8万元及利息减去货款6.92万元才对。

被上诉人辩称

朱克厘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朱克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魏东归还原告朱克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25日起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魏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8日被告魏东向原告朱克厘借款,朱克厘通过银行转账借给魏东8万元,被告魏东于2019年10月18日向原告朱克厘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魏东于2019年10月18日特向朱克厘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大写玖拾天,小写90天)借款人如不能按规定时间偿还借款金额,则按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收取利息。借款人签字:魏东借款人身份证:××××××××××××。” 2020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载明“由于原先魏东借到朱克厘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因此用魏东的家具床头柜752个以每个100元计价抵押作为朱克厘的借款保障,魏东在此后的几个月的时间里把这批床头柜处理以抵消欠朱克厘的借款。如果产品未能及时处理朱克厘将追究魏东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出借人签字:朱克厘原借款人签字:魏东时间:2020年7月25日”。 2020年8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分红协议,载明“借款人魏东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朱克厘借到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小写90000.00元整,至今为止未偿还借款金额。现如今魏东参与到余万波等人的家具厂投资项目。魏东占股份的45%,因魏东暂时无力偿还朱克厘的借款,借款的本金不变,魏东自愿将家具厂股份的5%的红利转让于朱克厘以抵消借朱克厘玖万元借款的利息(注:家具厂的亏损与朱克厘无关)魏东把借朱克厘的玖万元借款还清后,朱克厘将不再追究魏东的借款责任并主动退出家具厂的股份分红,家具厂5%的股份分红仍属于魏东所有。原出借人签字:朱克厘原借款人签字:魏东时间:2020年8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克厘主张被告魏东偿还借款9万元,其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8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陈述通过被告表弟给被告现金1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8万元。2019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人如不能按规定时间偿还借款金额,则按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收取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以被告的20张床按每张500元计价1万元用于抵消前期的利息,从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7月25日的利息应为0.9513万元,剩余的0.0487万元应视为被告偿还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一审法院支持自2020年7月25日起以7.95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通过其表弟还给原告1万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20年7月25日原、被告协议原告从被告处拉走752个床头柜作为抵押,由魏东在此后的几个月的时间里把这批床头柜处理以抵消欠朱克厘的借款,魏东认为其已经用20张床和752个床头柜抵消欠朱克厘的借款8.7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以及借款分红协议仍书写借款9万元,因此20张床应视为折抵的利息,被告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克厘人民币7.95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9513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转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蚌埠市固镇县王庄支行,户名:朱克厘,账号:×××72);二、驳回原告朱克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朱克厘负担114元,被告魏东负担911元。 二审中,朱克厘提交了一份2020年2月9日与魏东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魏东借款9万元没有偿还的事实,以及后期魏东抵押的家具与朱克厘无关,是魏东与其合伙人余万波之间的事情。朱克厘与魏东之间只有借贷关系。 魏东质证意见:“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与朱克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我向其借款9万元,我只借了8万元。这8万元没有偿还”。

本院查明

在该份微信聊天记录中,魏东自己认可“我借你的钱不假,我借你8万,你说你给我一万现金,你敢对天说你给我一万现金了吗”,且除了上述内容外,该份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提及抵债家具的具体事件及经过。因此,本院采信朱克厘该份证据的证明借贷发生事实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的其他目的,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克厘诉称与魏东之间约定按银行基准利率4倍付息借贷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了魏东2019年10月18日出具的借条、当日转账交付8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2020年7月25日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2020年8月22日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分红协议》、录音资料等证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魏东依法应当向朱克厘承担相应的偿债责任。 综合魏东在一审答辩和二审上诉的理由,为:魏东对自己向朱克厘付息实际借贷8万元的事实,并不持异议,仅抗辩自己与朱克厘商定以家具抵债,且处理家具的钱款偿还了一部分债务,剩余家具经公司拉回,待公司处理后再由公司偿还剩余款项。但朱克厘对魏东的该辩解事由,除认可魏东以20张床抵债1万元之外,对其余并不认可。 2020年7月25日,朱克厘与魏东之间签署的协议中载明:“用魏东的家具床头柜752个以每个100元计价抵押作为朱克厘的借款保障,魏东在此后的几个月的时间里把这批床头柜处理以抵消欠朱克厘的借款。如果产品未能及时处理朱克厘将追究魏东借款的法律责任”,字里行间明显是以家具设保,并无以家具抵债的意思表示。在诉讼中,魏东除了自己个人陈述外,没有提交朱克厘认可以“752个床头柜”抵偿债务的相关证明。 2020年8月22日,朱克厘与魏东之间签署的借款分红协议中,虽然有“魏东自愿将家具厂股份的5%的红利转让于朱克厘以抵消借朱克厘玖万元借款的利息”的约定,但双方并未据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另外,在该协议中,另有“魏东把借朱克厘的玖万元借款还清后,朱克厘将不再追究魏东的借款责任并主动退出家具厂的股份分红,家具厂5%的股份分红仍属于魏东所有”的约定,故,双方签订的该份借款分红协议,明显系双方以股权为质押的意思表示。二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诉讼中,魏东自认除了20张床抵债之外,自己没有向朱克厘进行过其他的还款行为。 二审中,魏东辩称抵债的20张床,应以每张0.06万元计算。但朱克厘仅认可每张床抵债0.05万元,不认可按每张0.06万元计算。关于家具床抵债价格,魏东除了其个人陈述外,没有提交可证明双方均认可按每张0.06万元予以计算的任何证明。 魏东虽然在上诉状中辩称“现在床卖完了,床头柜拉回叫公司代卖,卖了钱公司给你货款,和我就没有关系了。…现在要求我个人付8万元及利息,这不公平”,但除了其个人陈述外,魏东并没有提交可以证明债权人朱克厘同意案涉债务转移由公司承担的任何证据,同时,朱克厘对案涉债务转移由公司承担的事由,不予认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魏东辩称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魏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魏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杜玲玲 审 判 员 卞新春 审 判 员 王国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锦 书 记 员 张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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