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永兴县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便江街道大桥路320号。
法定代表人谢乐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礼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永兴县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诉被告刘礼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军、被告刘礼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永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注销手续;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88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了位于永兴县××镇××栋××号房,建筑面积约为104.6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77649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77649元,剩余款项30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的原因致按揭贷款未被批准,被告行为违约。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金城中亿橙香家园”项目房产开发商。2020年1月9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了《永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5202000108),约定:由被告购买位于永兴县××镇××路××栋××层××号房,建筑面积约为104.6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77649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4、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的约定(补充《永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八条)。(1)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前支付给出卖人的定金已冲抵房款,最后成交价格以本合同约定价格为准;(2)申请办理银行按揭的买受人必须在三十日之内将相关办理按揭所需的全部资料提交给出卖方,因买受方的资料不齐或其他原因造成按手续不能如期办理的,买受方又不改变付款方式的,应该视为买受方违约。出卖方有权要求买受方无条件办理退房。办理退房后,出卖方在15个工作日无息退还已交首付款,并在买受方所退首付款中扣除房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77649元,后因被告的原因致按揭贷款未被批准,致使剩余购房款项300000元未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尚未将案涉房产移交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永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收据、律师函、彩信截图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永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永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后,因被告的原因致按揭贷款未被批准,致使剩余购房款项300000元未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支付违约金18882元(377649元×5%),金额合理,故原告要求解除《永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88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房产并未移交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亦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永兴县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礼玉签订的《永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5202000108);
二、被告刘礼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永兴县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8882元;
三、驳回原告永兴县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刘礼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