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素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智伟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微,北京如信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安路95号。

法定代表人:辛有清,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素芳与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以下简称友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微、被告友谊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 371.45元、误工费48 000元、护理费 25 500元、交通费3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4000元、营养费15 000元、残疾赔偿金295 3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被扶养人李玉莲生活费61 810.60元、被扶养人赵青生活费46 358元、被扶养人郭美晨生活费 50 993.80元,复印费5.60元,律师见证费500 元,共计

825 526.95元,按照9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742

974.26元,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合计842

974.26元;鉴定费 17 1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因右腿先天性髋关节发育不良就诊于被告处。2015年5月20日,被告为原告进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原告疼痛未能好转,反而加重,腿部内侧麻木、膝盖外翻并剧烈疼痛、右侧腹部间断疼痛,行走伴明显响声(嘎嘣声音)。术后复查时向被告反应此情况,但主管医生称属正常现象,可自行恢复。2015年国庆节后,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复查,向主管医生反应上述情况未有减轻,主管医生告知原告可尝试用单拐进行锻炼。但用单拐锻炼之后,症状进一步加重,无法自行站立和坐下,日常需要他人照顾。因病情无任何好转,反而不断加重。2017年2月12日原告就诊于北京积水潭医院,经髋动脉CTA检查提示右侧髋臼内后陷,突入骨盆,双侧骶髋关节面硬化。2017年5月16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再次进行髋关节手术治疗,于 2017年5月22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未给予适当的治疗措施,导致手术失败,原告不得不进行二次手术,术后是否能够完全恢复还是未知数,身体和精神上都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友谊医院辩称,本案已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中对诊疗经过描述得很清楚,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目前的现状是由于先天性髋关节发育不良所导致,医方的行为在手术适应症上没有问题,术中由于原告本身先天性髋臼的问题,导致假体有一部分突出到髋臼里,这是由其自身情况所决定的,并非手术操作存在过错。被告认为,原告目前的现状,尤其是她的伤残,和医方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伤残评定的是假体置换术后,这是她自身疾病治疗所带来伤残的现状,并不是医方的行为所导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与残疾有关的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被告均不认可的。由于原告二次就医产生的假体翻修的一些损失,被告认为可以在合理的赔偿比例内进行一定的补偿,但鉴定结论认定被告的责任比例过高。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意见为:医疗费,本案鉴定所认定的因果关系系二次翻修产生的费用;误工天数,根据鉴定意见,在第二阶段的误工期,就是原告二次翻修髋关节所导致的误工期,这部分应当支持;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残与医方没有关系,原告自身疾病需要置换,只是第一次置换后假体松动,那这本身也是手术必然的风险;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复印费,没有异议;律师见证费,不是人身损害赔偿必然产生的费用,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应与其伤残直接相关,原告的伤残并不是医方行为导致,且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显属过高;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5日,原告因主诉“下肢跛行 20余年,右髋疼痛伴活动受限 3月余”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髋关节发育不良、右髋关节骨关节病、右髋关节脱位。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为原告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右股骨截骨术”。2015年6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髋关节骨关节病、右髋关节发育不良等;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加强营养;继续加强功能锻炼,遵出院指导练习,防止脱位等。

2017年2月 21日,原告在被告处行SPECT检查提示假体松动不除外。

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22日,原告因主诉“右髋关节置换术后,疼痛伴活动受限约 2年”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6日,该院为原告行人工全髋关节翻修术(右)。出院诊断为: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松动(右)、髋臼内陷;出院医嘱:全休3月,患肢功能锻炼等。

2017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日,原告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入院主诉为:右髋关节翻修术后7天。住院期间,该院为原告行抗凝及功能康复治疗。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期间需陪护1人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9年6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就本院委托事项分析说明如下:

(一)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和责任程度进行鉴定

1、2015年5月15日被鉴定人赵素芳因“下肢跛行 20余年,右髋疼痛伴活动受限 3月余”就诊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结合患者的病史、体格检查、专科情况及辅助检查结果,患者目前右髋关节疼痛明显,医方考虑患者“右髋关节发育不良,继发右髋关节骨关节炎”有依据,具有手术适应症,完善术前检查,无明确手术禁忌,医方择期予患者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右股骨截骨术”,符合诊疗规范;术前与患者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尽到了必要的告知义务。

2、2015年5月20日医方予患者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右股骨截骨术”,术后予以抗炎、消肿、止痛等治疗;2017年2月21日医方予患者行SPECT,提示假体松动不除外;2017年5月 16日患者于北京积水潭医院行影像学检查,显示右侧髋臼内后陷,突入骨盆内。结合患者的病历、影像资料及手术记录分析,医方在患者的手术操作过程中因手术操作不当,致使患者髂骨中部破损,此时医方应能够及时发现,并予以对症处理,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

3、患者术后影像资料显示假体突入骨盆腔,假体与髋臼匹配不良,继而出现患肢疼痛,不能负重、渐重,膝关节软骨磨损等,并最终因髋臼假体内陷行“人工全髋关节翻修术(右)”。

综上分析,被鉴定人赵素芳自幼右髋关节发育不良,跛行 20 余年,自身病情复杂,手术难度大。医方在予其行手术操作过程中手术操作不当,致使患者髂骨中部破损,继而出现假体突入骨盆腔,假体与髋臼匹配不良,术后患肢疼痛,不能负重、渐重,膝关节软骨磨损等,并最终因假体松动行“人工全髋关节翻修术(右)。医方的诊疗过失与患者二次手术(人工全髋关节翻修术)的实施及膝关节软骨磨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鉴定原告赵素芳的残疾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

2015年5月15日被鉴定人赵素芳因“下肢跛行2 0余年,右髋疼痛伴活动受限3 月余”,就诊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医方考虑“右髋关节发育不良,继发右髋关节骨关节炎”,并于5 月20 日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右股骨截骨术”,术后因假体松动于2017年5月16日行“人工全髋关节翻修术(右)”。目前患者右髋关节假体在位,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6.5)条之规定,符合九级伤残,人体致残率20%。结合其损伤、治疗及恢复情况,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相关之规定,建议因医疗过失所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分两个阶段评定,第一阶段:误工期15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 日,护理人数为1人;第二阶段:误工期90-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1 人。

最终鉴定意见为:

1、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在予患者赵素芳行手术操作过程中手术操作不当,致使患者髂骨中部破损,继而出现假体突入骨盆腔,假体与髋臼匹配不良,并最终导致患者二次手术(人工全髋关节翻修术)的实施及膝关节软骨磨损,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建议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2、被鉴定人赵素芳右髋关节损伤符合九级伤残,人体致残率20%。

3、建议被鉴定人赵素芳因医疗过失所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分两个阶段评定,第一阶段:误工期 15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 日,护理人数为1人;第二阶段:误工期90-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

原告支付鉴定费17 1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

1、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在被告处支付的费用:2015年9月14日支付门诊费424.09元、2017年2月20日支付门诊费898.36元、2017年3月1日支付病历复印费7.60元,共计1330.05元;支付2015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6日22天的住院费39 462.72元;2015年5月19日支付人工关节费55 000元;共计95 792.77元;

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支付的费用:2017年2月、3月、5月支付门诊费6531.78元,支付2017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22日住院7天的住院费171 244.63元,共计177

776.41元;

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支付的费用:2017年5月22日支付门诊费50元,支付2017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日住院11天的住院费3247.47元,共计3297.47元;

在万全县医院:2015年7月6日支付门诊费324.80元;

综上,原告共计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77 191.45元。另,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在被告处支付复印费5.60元。

2、护理费:2017年5月22日,原告支付7天的护理费1190元。

3、交通费:原告提供2017年自张家口至北京火车票7张金额为314.50元(其中原告本人3张金额为142.50元,其余为李玉莲)、本市一卡通充值发票20元、2017年3月12日本市出租车票57元,共计391.50元。

4、律师见证费: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见证费500元。原告称系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手术时所发生。

5、误工费:原告提供北京科睿同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自2015年1月起在该单位任客户服务主管职务,月收入为4000元,于2015年5月10日因腿部关节手术住院/休假,在此期间共计180天未上班工作,根据该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24 000元。2017年8月3日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因腿部关节手术住院/休假,在此期间共计180天未上班工作,根据该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24 000元。2020年6月16日,该单位再次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该单位员工宿舍,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145号东门(北京通苑宾馆406),直到2017年5月离职。原告同时提供了其在本市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及本市居住证(自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2日)。

关于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提供赵增亮、赵素珍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证明》,称二人系原告姐姐、姐夫,证明原告自2017年5月22日在积水潭医院手术,出院后在其家休养(居住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晓康东里8-3-601),2020年7月更换至北京市大兴区晓康东里15-2-502,原告与其一起搬至新地址继续居住。原告提供601、502的房产证(产权人为赵增亮)、赵增亮与赵素珍的结婚证、原告与郭跃的结婚证及郭跃为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

6、被扶养人情况:

赵青于****年**月**日出生、李玉莲于****年**月**日出生,二人为农业户籍。户籍卡显示赵艺伟为其长子,原告为其二女。原告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女名郭美晨。2017年7月25日,张家口市万全膳房堡乡太平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村村民赵青,现年64岁,因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2020年6月23日,该村民委员会再次出具证明,证明李玉莲系原告之母,现年61岁,因年老体弱、患有疾病、没有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子女扶养。2017年8月2日,该村民委员会、万全县公安局膳房堡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赵青、之妻李玉莲,两人共有3个子女。原告还提供了赵青签订的《商品房购房协议》、售房款发票及其名下的产权证。

另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等证据,可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诊疗行为,其仍需就医疗损害责任问题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就本案争议的医疗损害责任问题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人根据相关鉴定材料及双方陈述意见,就委托事项进行了分析,出具鉴定意见,整个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下肢跛行 20余年,右髋疼痛伴活动受限3月余”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其作出的“右髋关节发育不良,继发右髋关节骨关节炎”的诊断有依据;被告为原告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右股骨截骨术”,具有手术适应症;术前被告与原告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尽到了必要的告知义务;故被告上述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但被告在为原告进行手术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的过错,导致原告髂骨中部破损,后出现假体突入骨盆腔,假体与髋臼匹配不良,并最终导致原告因假体松动再次行人工全髋关节翻修术(右)治疗。因此,被告的诊疗过错与原告二次手术(人工全髋关节翻修术)的实施及膝关节软骨磨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自身病情复杂,手术难度大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并参考鉴定意见,确定被告对原告二次手术的实施及膝关节软骨磨损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该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手术治疗,系治疗自身疾病,其病情具有手术适应症,且术前原告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故原告在被告处因第一次手术所发生的费用应属治疗自身疾病所致,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与被告的医疗过错有关。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原告于2015年6月6日自被告处出院前所发生的费用应属治疗自身疾病所发生,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6月6日之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82728.73元,与本次纠纷有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64

455.8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系治疗自身疾病所发生,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及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共计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0元与本次纠纷有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162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对第二阶段营养期为60日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3000元,被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2700元。原告主张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第二阶段护理期60日与本次纠纷有关,其中原告已支付的7天护理费119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余53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70元计算,本院认为未超出市场护工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10 200元,被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9180元。原告主张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第二阶段误工期120日与本次纠纷有关,原告按每月4000元计算误工损失,有单位证明佐证,本院认为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共计16

000元,被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14 400元。原告主张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391.50元,被告认可,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352.35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定残的依据系《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6.5条之规定,原告因右髋关节假体在位构成九级伤残,而原告因自身疾病行人工关节置换术,术后必然导致其存在关节假体,故原告的伤残应系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过错无关,原告该部分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民事侵权责任程度及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部分金额为30 000元。

关于鉴定费,本案进行的司法鉴定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而进行鉴定系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的手段,故该费用应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本院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由被告应承担855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5.04元。

原告主张的律师见证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赔偿原告赵素芳医疗费164 45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180元、误工费14

400元、交通费35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鉴定费8550元、复印费5.04元,合计231

263.25元;

二、驳回原告赵素芳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赵素芳负担3816元(已交纳),由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负担2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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