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宏亮,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朱丈子乡庙上村。
委托代理人佟静涛,青龙满族自治县国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朱丈子乡庙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朱丈子乡庙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30321779192543L。
法定代表人:刘学职务:村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宏亮与被告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朱丈子乡庙上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佟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朱丈子乡庙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53900元;2、本案一切诉讼、公告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份,被告修建孤山子至蒋丈子村路,雇佣原告所有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当时双方约定用铲每小时240元用锤每小时34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10月3日期间,原告共用铲施工399小时,用锤施工171小时,被告合计应给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款153900元。被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款,于2016年10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完工证。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朱丈子乡庙上村村民委员会未出庭应诉、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1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一份,经手人为时任村长王力民。
证据二、2020年12月27日王力民,董亚新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朱丈子乡庙上村村民委员会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完工证系原件,其上有被告村委会的公章及当时经手人王力民的签字,原告另提供了时任村书记董亚新、村长王力民出具的证明与完工证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王宏亮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被告修建孤山子至蒋丈子村路,雇佣原告所有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当时双方约定用铲每小时240元用锤每小时34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10月3日期间,原告共用铲施工399小时,用锤施工171小时,被告合计应给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款153900元。被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款,于2016年10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完工证。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欠款,并且时任村长的王力民也是完工证出具的经手人于2020年12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宏亮与被告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朱丈子乡庙上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和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及欠原告工程款未给付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朱丈子乡庙上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宏亮工程款15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78元,减半收取1689元,由被告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朱丈子乡庙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