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某1,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华,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某2,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1诉被告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的委托代理人付华到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2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7040元,以上合计97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宋某2向原告宋某1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根据农商银行同期利息浮动,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2019年1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诿还款。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借款70000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于2019年11月28日由被告给原告书写一张金额为85000元的借条,其中银行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15000元。证明原告在农商银行借款70000元转借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没有将该70000元银行贷款偿还及产生的利息均有原告偿还,且经结算利息的数额是15000元。
2、提交了农商银行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张、贷款查询明细一张,证明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28日除银行自动从原告卡中扣除部分的利息外,原告在转贷70000元贷款的时候清偿银行利息12785元的事实及自2019年11月28日转贷后至2020年12月21日原告清偿银行利息6225.88元的事实。
被告宋某2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没有钱出借,原被告商定由原告在农商银行贷款7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2016年11月12日,原告从银行贷款后将7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银行的贷款利息有被告清偿,借款于该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完毕。贷款后被告未向银行偿还该70000元借款的利息,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银行催收贷款,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转贷了70000元,随即向银行清偿借款剩余未偿还利息12785元,加上自借款后银行自动从原告卡中扣除的利息数额,同日由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张金额为85000元的借条,其中本金70000元,利息1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农商银行的利率计算,并利随本清。后被告宋某2一直未偿还利息,至2020年12月21日原告又向银行清偿利息6225.8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银行贷款明细查询一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银行借款70000元转借给被告使用的事实,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一直未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85000元的借条中包含的15000元的利息系双方按约结算的利息,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借条书写后,原告又向银行清偿利息6225.88元(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2月21日的利息),符合原被告就借款利息按农商银行利息计算的约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向银行清偿的利息6225.88元。被告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2偿还原告宋某1借款本金70000元,承担利息21226元,合计9122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原告宋某1负担67元,由被告宋某2负担1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