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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郭益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杨树畈村*-*号,系郭丁滔父亲,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嘉佳,浙江奇墨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石巧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郭益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杨树畈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巧平与被执行人郭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丁滔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案外人郭丁滔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法院中止对异议人所有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祥安路23号杨树坂小区29幢2单元401室住宅及架空层房产(产权证号:F0000163648,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执行,并依法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贵院在执行(2021)浙0681执6496号申请执行人石巧平与被执行人郭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错误查封了异议人拆迁安置所得的涉案房产。异议人系郭益峰之子,涉案房产系郭益峰与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等签订的诸暨市暨阳街道西施故里二期改造工程《杨树坂村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第三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按人均75㎡安置给异议人的住房,因异议人系独生子女,根据当时相关政策安置所得150m房屋一套(即案涉房产),但因异议人系未成年故该安置房屋暂登记于郭益峰名下。综上,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郭益峰对外负有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异议人无关,涉案房屋也非被执行人财产,贵院擅自将异议人所有的涉案房产予以查封执行,显然是错误的。现异议人依法向贵院提出异议,恳请贵院立即中止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1年4月25日,本院对石巧平诉郭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1)浙0681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郭益峰应归还石巧平所借款本金120万元及所欠利息10万元;二、郭益峰应支付石巧平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5月12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40400元;三、郭益峰应支付石巧平1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四、上述一、二、三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五、驳回石巧平的其余诉讼请求。石巧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浙06民终207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21)浙0681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郭益峰应支付石巧平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5月12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40400元,款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撤销本院(2021)浙0681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三、变更本院(2021)浙0681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益峰应归还石巧平所借款本金160万元及所欠利息1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变更本院(2021)浙0681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郭益峰应支付石巧平以16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该案在审理时,根据石巧平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浙0681执保330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郭益峰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70万元的财产。并据此于同月8日查封了登记在郭益峰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祥安路23号杨树畈小区29幢的房产(权证号:F0000163648)和47幢的房产(权证号:F0000163649),查封期限三年。判决生效后,经石巧平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以(2021)浙0681执6496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郭丁滔遂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另查明: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祥安路23号杨树坂小区29幢2单元401室住宅及009号架空层房产(即涉案房产),于2016年6月13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权证号:F0000163648,权利人:郭益峰,面积:住宅150.47平方米+架空层18.51平方米。涉案房产与登记在郭益峰名下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祥安路23号杨树坂小区47幢2单元301室住宅及012号架空层房产(权证号:F0000163649)共同抵押给工商银行诸暨支行,债权金额218万元,登记证明号为浙(2019)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0024178号,抵押登记时间2019年8月5日,债权确定时间2019年7月26日至2025年7月26日。据郭益峰陈述,实际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现尚未还清。

上述事实,由(2021)浙0681执保33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财产保全事项告知书、(2021)浙0681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6民终207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诸暨市不动产权证信息、不动产查询登记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由于本院查封的涉案房产,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权利人为郭益峰,故从形式上判断,涉案房产应为郭益峰所有的财产;当被执行人郭益峰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据此,郭丁滔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强调的是,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对于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涉案房产,执行法院仅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信息,作为判断其权利主体的形式标准。也正因为如此,现本院不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展开分析;郭丁滔如坚持主张本院查封的涉案房产为其所有,可进一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郭丁滔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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