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甘卫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

被执行人:李映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执行人:甘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甘卫平与被执行人李映秋、甘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823民初708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李映秋应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2121元,迟延履行金3806.72元(迟延履行金暂计算至2020年2月24日,后续另计)给申请执行人甘卫平,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809元,被执行人甘镜对上述返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李映秋、甘镜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费4432元。2020年11月1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终结执行(已扣转执行费443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内容,本案于2021年1月8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21679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以下执行措施:

1.于2021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李映秋、甘镜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被执行人须知、限制高消费通知、报告财产令、廉政与作风评价监督卡等。

2.分别于2021年1月8日、1月25日、3月10日、3月19日、4月22日、5月1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李映秋、甘镜在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登记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甘镜有银行存款138221.95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并退回给申请执行人。另于2021年2月26日拍卖被执行人李映秋名下粤L×××××号汽车,成交价149904元,因该车辆抵押权人至今未申报抵押权款,暂无法处置该拍卖款,在支付评估费3950元后,剩余拍卖款145954元暂存本院标的款账户。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原告诉称 3.分别于2021年1月11日向阳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李映秋、甘镜在阳山县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情况,于3月5日向广东省自然资源厅查询被执行人李映秋、甘镜在广东省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李映秋名下有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育才路2号乔弘东郡花园6号楼1单元17层02号房,该房屋目前正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院处置中,本院已发出参与分配函;发现被执行人甘镜名下有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人民政府大院内一幢的一处房屋,该房屋本院已查封,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甘镜提出申请,请求待被执行人李映秋名下房屋处置后,如不足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再处置其房屋,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甘卫平意见,其表示同意该方案。

4.于2021年6月29日对被执行人李映秋、甘镜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于2021年5月25日现场传唤被执行人李映秋、甘镜,督促两被执行人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两被执行人表示正在筹钱还款。

6.截至2021年6月10日,本案尚未清偿的债务本金为74140.05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金,因本案已查控被执行人甘镜名下房屋,下一步将处置该财产。该房屋经向税务局询价足以清偿债务,故暂无需采取现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7.于2021年6月24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甘卫平,申请执行人甘卫平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所有的相关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李映秋名下房屋及被执行人甘镜名下房屋各一套,因被执行人李映秋名下房屋正在处置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甘卫平同意被执行人甘镜提出先处置被执行人李映秋名下房屋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展业

审判员  陈永清

审判员  陈定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晓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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