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成都铭扬睿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1幢5楼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0500706486。
法定代表人:陈正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琪,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何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成都铭扬睿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铭扬公司)与被申请人何蓉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成都铭扬公司称,被申请人何蓉在与成都铭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已经就业,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何蓉是否符合享受失业金待遇条件需要进一步查证,但何蓉本人隐瞒该事实,造成仲裁裁决支持其失业金请求,属法律规定的隐瞒足以应向公正裁决的证据,故请求撤销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绵劳人仲案(2021)65号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绵劳人仲案(2021)65号仲裁裁决,裁决由成都铭扬公司向何蓉支付失业保险待遇7920元(大写人民币金额:柒仟玖佰贰拾元)。
绵劳人仲案(2021)65号仲裁裁决认定,何蓉于2018年3月3日入职成都铭扬公司处,2020年5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未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绵阳市涪城区就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载明被申请人失业日期为2020年5月29日。且根据绵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绵人社办[2018]231号)的规定,从2018年7月1日起,全市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为1320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成都铭扬公司诉称何蓉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再就业,且何蓉隐瞒该事实导致仲裁裁决出现错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本案申请人成都铭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仲裁裁决有应予撤销之情形。申请人成都铭扬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成都铭扬睿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成都铭扬睿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