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刘淑艳,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新市海州区,现住义县,系原告(反诉被告)刘淑艳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鹤,系义县七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仅在本诉时委托)。
被告(反诉原告)赵大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被告(反诉原告)郑庆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启庸,系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刘淑艳与被告赵大民、郑庆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被告赵大民、郑庆芳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淑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马鹏鹤、被告(反诉原告)赵大民、郑庆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启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刘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我赔偿因其损毁我家0.5亩花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约人民币300元;2、退还强占我家的花生地4根垄(29米长,2.6米宽,面积约76平方米);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二被告是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21年5月4日无故将我家东山坡花生地损毁18根垄,面积约0.5亩,造成经济损失约300元,并强占我家该地块花生地4根垄(29米长,2.6米宽,面积约76平方米)。该事件我报警后,高台子派出所将被告拘留5日行政处罚,但是我的经济损失至今未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赵大民、郑庆芳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我们赔偿其损失是无理要求,原告无故把我们承包地4根垄栽种的15棵杏树刨掉,给我们造成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15元。本案争议的4根垄是我们依法承包的土地,原告要求我们返还,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被告)赵大民、郑庆芳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赔偿我们经济损失315元,变更为515元;2、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21年5月4日,反诉被告无理把我们栽的15棵杏树连根刨出,这15棵树我们分别栽在自家承包的荒山土地里(地点在东山坡,四根垄2.6米宽,长29米)。反诉被告把我们的树苗刨出后种上了花生,我们把反诉被告种在自家土地的花生用犁杖趟毁。反诉被告无理把花生种在我们家土地上,还故意毁坏我们家栽的果树,这案件过错在反诉被告,现反诉被告要求我们赔偿损失无理,我们不同意赔偿反诉被告的损失,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我们树苗损失15元、人工费300元,共计315元,增加一年收成损失200元。
反诉被告(原告)刘淑艳对反诉原告(被告)赵大民、郑庆芳的反诉辩称,我既没有义务也不同意赔偿其损失。首先,该争议地块的土地经营权属于我,这一点有我们村委会的土地台账为依据,还有2020年镇村两级为我与反诉原告赵大民的调解书,进一步的确认了该地块使用权为我家所有。反诉原告赵大民无视法律法规,强行在我享有经营权的地块内埋上所谓的杏树苗,就是对我经营权严重的侵犯,也是对镇、村两级管理秩序的挑衅。因此,我将其拔掉并正常耕种花生是维护我正当合法权益的自救行为。其次,就反诉原告赵大民的15棵树苗,其主张损失515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反诉原告)系夫妻,与原告(反诉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东山坡开荒地相邻,争议土地为相邻的4根垄。2019年,二被告(反诉原告)在争议土地上栽种谷子。2020年,双方因争议土地产生纠纷。2021年,二被告(反诉原告)先在争议土地上栽种杏树苗。2021年5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将二被告(反诉原告)栽种的杏树苗拔除,当日又栽种花生苗,后二被告(反诉原告)将原告(反诉被告)栽种的花生苗趟除,另趟除原告(反诉被告)土地上的部分花生苗。2021年5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赵大民被以“故意损毁财物”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现被二被告(反诉原告)趟除花生苗的土地处于撂荒状态。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2020年11月26日证明复印件,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解除拘留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二被告(反诉原告)共毁损其0.5亩(18根垄)花生地,二被告(反诉原告)抗辩称未丈量。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二被告(反诉原告)赔偿上述0.5亩土地的种子、化肥、人工和收益3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二被告(反诉原告)不同意赔偿。二反诉原告(被告)主张杏树苗15棵15元,栽树苗、浇水人工费300元,一年损失2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诉被告(原告)亦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二被告(反诉原告)因4根垄土地产生争议,原告(反诉被告)毁损二被告(反诉原告)栽种的4根垄杏树苗,二被告(反诉原告)毁损原告(反诉被告)栽种的花生苗,毁损的面积,原告(反诉被告)主张0.5亩(18根垄),二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各自的损失,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考虑毁损土地的面积、栽种的植物种类、土地后续撂荒的现状,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为288元,应由二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反诉原告(被告)的损失为64元,应由反诉被告(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二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花生地4根垄,本院在(2021)辽0727民初1119号民事裁定书中作出裁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赵大民、郑庆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淑艳经济损失288元;
二、反诉被告(原告)刘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被告)赵大民、郑庆芳经济损失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反诉被告)刘淑艳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淑艳负担2元,应予退还98元,被告(反诉原告)赵大民、郑庆芳负担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义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反诉费50元,反诉原告(被告)赵大民、郑庆芳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被告)赵大民、郑庆芳负担22元,应予退还28元,反诉被告(原告)刘淑艳负担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义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