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陵县鸿发蛋鸡养殖场,住所地江陵县白马寺镇荆州村三组。 经营者:周国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男,系周国清女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忠,湖北段辉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荆州华美明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工业园沿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鄢明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湖北大柏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陵县鸿发蛋鸡养殖场(以下简称鸿发养殖场)与被告荆州华美明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陵县鸿发蛋鸡养殖场的诉讼代理人李旭、段辉忠,被告荆州华美明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志峰、李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江陵县鸿发蛋鸡养殖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235元及检测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9月起使用华美公司饲料。2020年7月该公司提供的饲料水份超标,导致蛋鸡死亡、产蛋率下降,事后该公司赔偿蛋鸡饲料60包,双方继续合作。2020年9月中旬,养殖场的蛋鸡开始啄肛,产蛋率也不断下降,经用药治疗不见好转,直至10月1日换用饲料后才得以好转。此期间养殖场多次找华美公司反映情况,该公司一直拖延,10月13日养殖场将华美公司生产的饲料送武汉检验,结论是粗蛋白含量不达标。11月18日经荆州立之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01235元。
被告辩称
华美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损失并非饲料引起,且损失计算不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中旬,鸿发养殖场饲养的蛋鸡开始出现啄肛现象并伴随有蛋鸡死亡、产蛋率下降。10月13日,该养殖场将其正在使用的由华美公司生产的蛋鸡产蛋期配合饲料(生产日期为2020.9.29)抽样送检,根据湖北国正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显示,送检样品粗蛋白含量为14.45%。10月27日江陵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介入调查,并对养殖场尚未使用的饲料进行抽样,但因样品已逾保质期,检测机构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美公司生产的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投喂该饲料是否导致了鸿发养殖场损失的产生。关于华美公司生产的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举证的湖北国正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显示被告****年**月**日出生产的“蛋鸡产蛋期配合饲料”的粗蛋白含量为14.45%,但该饲料合格证上载明的粗蛋白含量为“≥16.0”,因此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华美公司生产的“蛋鸡产蛋期配合饲料”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鸿发养殖场的损失是否系因投喂华美公司饲料而产生的问题。本案中鸿发养殖场仅举证证明了其饲养的蛋鸡出现啄肛、产蛋率下降等现象发生在投喂华美公司饲料期间,但没有能够进一步举证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华美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相关文献却表明蛋鸡啄肛的成因较为复杂。因此在本案中不能认定鸿发养殖场的损失系因投喂华美公司饲料而产生。 综上,原告江陵县鸿发蛋鸡养殖场因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投喂被告荆州华美明盛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饲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陵县鸿发蛋鸡养殖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1元,减半收取2170.5元由江陵县鸿发蛋鸡养殖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范昌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柯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