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辉。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彦平。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国,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重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华,该公司员工。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扬金科技园区扬金路与景泰路交叉口向北8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康立,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河南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州大道与迎宾路交叉口98号。

法定代表人:石文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赵亚敏。

一审被告:李军。

一审被告:郭景芝。

一审被告:张琳。

一审被告:张晨光。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康立、李辉、孙彦平因与被申请人山重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及二审上诉人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远程公司)、一审被告河南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山重公司)、赵亚敏、李军、郭景芝、张琳、张晨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康立、李辉、孙彦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从2013年1月1日山重公司与河南远程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书》内容看,河南远程公司要在未来三年内与山重建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没有约定买卖合同通常应当具备的产品名称、价格、数量、质量、履行等条款,该合同是预约合同。根据《担保函》,各担保人保证的是签订买卖合同,而山重公司与河南远程公司签订了一系列的买卖合同,履行了行为之债,保证人不用承担保证责任。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金钱之债,《担保函》对此的担保并未成立。(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担保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4条规定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大部分特征,保证的是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交易,但没有约定《产品经销协议书》有效期间内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限额,属于缺失担保合同的法定必要条款,应当认定为保证合同不成立。《产品经销协议书》《担保函》是山重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免除己方责任,既未提示也未说明,加重了合同相对方的责任,是无效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1日,山重公司与河南远程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同时,康立等向山重公司出具《担保函》,“为确保贵公司(甲方,山重公司)与河南远程公司(乙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书》的切实履行,乙方及其他担保人特提供如下担保:……对乙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拖欠甲方货款以及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索赔的一切费用),保证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并在接到你公司索赔通知十日内将本条规定的全部款项电汇至你公司。……”从上述《产品经销协议书》《担保函》的签订、内容及履行情况看,《担保函》是为担保《产品经销协议书》的履行而出具,而非康立等人主张的为将来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之债担保。《担保函》虽未明确约定主债权的具体金额,但约定了各担保人为《产品经销协议书》项下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而该一定期间内的债务是可以确定的,康立等人关于《担保函》未约定主债权数额、缺乏具备担保合同的必要条款而不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决判令康立、李辉、孙彦平对河南远程公司的所欠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康立等人还主张《产品经销协议书》《担保函》系山重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康立、李辉、孙彦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康立、李辉、孙彦平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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