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树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男,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月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树芳与被告王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被告王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2290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3230元(按3.2‰计18个月);3.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到原告处借现金一笔229,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于2021年6月30日还清,借款利率按银行利率计算。”现原告因急需用钱救治,故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看病用,因情势变更,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王月新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229,000元没有意见,对利息计算有异议。之前向原告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之后原告多次找我换借条,我就按照原告的标准重新更换了借条,上面写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便原告要主张利息,也应当从重新更换借条后计算利息。诉讼费我承担,其余费用我不清楚也不承担。借条中的日期是2021年6月30日还款,但今天时间才是2021年5月10日,还没到还款日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流水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一份、保函一份、保全申请一份、保全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庭前保全被告财产支出保全申请费1,670元、保险费4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全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借钱双方一直保持联系,不存在联系不上找不到被告的情况,原告在没有跟被告商量时候起诉,所发生的费用被告不承担。经审核,原告为实现的权益,申请保全被告财产并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并购买保险为保全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保全申请费系原告的必要支出,但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原告可以选择,购买保险并非必须途径,由此产生的保险费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保险费票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一份,证实2021年4月初,原告在电话里告知了被告,被告也同意起诉。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只是在电话中告知被告,但不知道对方到底是谁,录音中的一方确实是被告,在录音中的话是真实的,谈到要起诉也是真实的,在录音中另一方没有表明身份说是原告的代理人。经审核,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同意原告起诉,本院对该事实及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3,000元,后偿还1,000元。2021年1月17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条本人王月新(身份证号:XXX,家庭住址:XX小区XX,电话:177XXXXXXXX),于2019年9月15日借刘树芳现金229,000元(大写:贰拾贰万玖仟元正),于2021年6月30日还清,借款利率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注: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借款人:王月新日期:2021年1月17日。”
另查明,原告为保障自己的权益实现,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1,670元、保全保险费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情势变更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同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21年6月30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21年4月7日,起诉理由为急需用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经审核,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条件,被告同意原告起诉并不代表其同意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原告提前主张债权并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29,000元及利息13,2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树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3.00元,由原告刘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