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隆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罗正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隆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遵义市新雪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南关办南山村湘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577109190Y。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红,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祥,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梁隆锦、罗正碧与被告遵义市新雪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雪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隆锦、原告罗正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隆锦、被告天时利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红和杨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隆锦、罗正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417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房价为300000元。该合同第八章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转移登记中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7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相关文书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在办理产权证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直到2020年4月21日才向原告开具购房发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告逾期办理产权证,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新雪域公司辩称:1、我司未能按期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实属客观原因和障碍造成,我司自身无法克服和避免。2019年11月,工商银行遵义分行以金融借款纠纷为由,申请遵义中院查封了新雪域农产品市场(2015)第052号土地使用权(1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导致至今不能完善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相关文书。2、原告的产权证虽然未能办理,但其对所购房屋的正常使用未受丝毫影响,原告自身并不存在任何因交付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不及时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其主张违约金缺乏损失基础。3、自2020年年初新冠疫情以来,我司经营遭受严重影响,至今复工复产恢复艰难,职工每月工资都不能全额发放。恳请法庭给予扶持,帮助企业走出困境,在本案中客观看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事宜(希望给予调减)。综上所述,鉴于上述原由,我司并非主观故意违约,且原告并无任何损失可言,请求法庭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合同总价款300000元,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同时还约定出卖人应于2016年7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约定日期起180日内,出卖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约定日期起18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合同还约定双方共同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21年5月24日。两原告以诉称理由将被告新雪域公司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已备案登记,且案涉商铺也办理了预告登记。两原告认可其购买的商铺存在返租的事实,并在最后陈述阶段称“2020年4月到现在的违约金我不要了,前面的要支付给我”;被告认可两原告的购房款是按揭支付,购房款为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于2016年7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由双方共同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庭审中,被告对于逾期办证的事实不持异议,只是辩称并非其主观过错,但合同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故两原告有权基于被告逾期办证的行为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所谓客观原因和障碍而导致未能按期办证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有权主张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办证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鉴于两原告在诉讼中陈述“2020年4月到现在的违约金我不要了”,视为其放弃2020年4月(具体系从22日起)到2021年6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故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计算违约金的期间(2016年7月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两原告主张按合同中约定的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日一计算,但两原告并未举证其因被告逾期所造成的损失及该损失的金额,结合两原告签订合同后即将案涉商铺进行了返租以及案涉商业用房亦有预告登记等作为保障,故本院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依法酌定违约金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故被告应支付两原告2016年7月2日至2020年4月21日的违约金为20,850元(300,000元×0.005%×1390天)。两原告诉求中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遵义市新雪域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梁隆锦、罗正碧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0,850元;
二、驳回原告梁隆锦、罗正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遵义市新雪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