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曙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彭泽县。
被告:朱仁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彭泽县。
审理经过
原告石曙清与被告朱仁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仁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曙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双方约定利息一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朱仁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朱仁义向原告石曙清借款并出具了“今借到石术清师傅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利息按贰分算,借期2015.5.25-2016年5.25止”的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需在原告处借款,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现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诉请按月利率1%计算至偿清之日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仁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朱仁义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仁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石曙清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65元,由被告朱仁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