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池五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658******。

法定代表人:何德文,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唐宁,女,壮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南丹县。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汇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5******。

法定代表人:邓国颂,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佟长辉,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汇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汇清公司)与河池五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池五吉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池五吉公司对本院恢复(2018)桂12执恢3号案继续执行程序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河池五吉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一、撤销错误的执行行为及程序;二、解除冻结河池五吉公司全部的银行账户及存款。事实和理由:一、贵院本次恢复执行缺乏执行依据,违反法律的谦抑性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公法》第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开始方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需依生效判决书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才能开始。贵院的拍卖行为和执行行为已经执行完毕,不应当以河池五吉公司未缴税为由撤销(2018)桂12执3号之七的终结裁定,恢复(2018)桂12执恢3号案继续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贵院(2018)桂12恢3号案的执行已经出具了制作拍卖成交裁定以及办理财产交付和出具财产权证照转移执行通知书,(2018)桂12执恢3号的拍卖行为已经执行完毕,河池五吉公司也已经履行了(2017)桂12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因此(2018)桂12执恢3号案已经执行完毕,权利人亦未申请恢复执行,贵院以河池五吉公司未缴纳税为由撤销(2018)桂12执恢3号之七的终结裁定,自行主动恢复该案继续执行违反法律规定。

二、贵院作为催缴税款的主体不适格。贵院于2021年5月21日送达的(2021)桂12执监6号执行裁定书的中称因河池五吉公司没有依法履行纳税和办理完税手续,贵院决定依职权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但依照职权追缴税款的主体应当是国家税务总局河池市金城江区税务局,贵院并不能也不应该成为追缴税款的主体,至于贵院作为主体作出冻结裁定,冻结我公司账户,则更违背法律规定。再者,由买受人追偿申请或(2018)桂12执恢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方能启动恢复执行程序,贵院主动恢复执行并在未将执行裁定书送达,执行裁定书未生效的情况下冻结河池五吉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存款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缺乏执行依据。

三、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贵院用以冻结我公司账户的(2018)桂12执恢3号之九执行裁定书,用以冻结我公司的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问题的规定(试用)》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但2021年1月1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规定,已修订了上述解释,贵院仍继续适用原解释条款,存在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河池五吉公司认为贵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缺乏执行依据,请求贵院准予河池五吉公司所请,以维护河池五吉公司的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 深圳汇清公司未作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生效的(2017)桂12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河池五吉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河池五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深圳汇清公司支付工程款18,807,072.65元;二、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25,943元。该判决书生效后,河池五吉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深圳汇清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执22号。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河池五吉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河池五吉公司履行以下义务:向深圳汇清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8,807,072.65元及延迟履行金;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25,943元;承担执行费86,333.0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河池五吉公司的银行账户300万元存款、查封其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房产及冻结其有关公司股权后,因其在其他企业持有的股权和土地、房产均已经设立抵押登记,抵押金额巨大,当时暂不宜对这些财产进行处置,且经深圳汇清公司同意,本院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18年3月15日,深圳汇清公司向本院恢复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案号为(2018)桂12执恢3号。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河池五吉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以下义务:一、向深圳汇清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5893405.67元;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暂计到2018年6月30日止,往后另行计算)853017.61元;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25943元,申请执行费84272.37元,三项共计16872366.28元。由于河池五吉公司没有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根据深圳汇清公司的申请,决定对河池五吉公司所有的位于河池市的一宗土地[土地证号:河国用(2008)第××号]进行拍卖。2018年12月3日日竞买人广西众信置业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1200MA5L2K326X)以37557500元的最高价竞得。该拍卖得款已经按双方协商的结果支付案款共16239201.35元给深圳汇清公司,余款21402571.02元本院已退给河池五吉公司所有。本院遂作出(2018)桂12执恢3号之七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7)桂12民初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后因河池五吉公司与竞买人之间对本次拍卖土地在过户中如何承担税费的问题产生争议,河池五吉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后,分别作出(2019)桂12执异18号和(2020)桂执复16号执行裁定,驳回河池五吉公司的异议和复议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认为本院向河池五吉公司发出《关于及时对本院成功拍卖的土地缴纳税费的通知》和《关于责令立即缴纳税款的通知书》,责令涉案土地原所有人即河池五吉公司缴纳拍卖涉案的税费并无不当。但自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20)桂执复16号执行裁定书至今,河池五吉公司一直未自动履行缴纳拍卖涉案土地税费的义务。根据本案案情,本院依职权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并作出(2021)桂12执监6号执行裁定,撤销原(2018)桂12执恢3号之七执行裁定,由本院对本案继续执行。

经本院致函国家税务总局河池市金城江区税务局,该局于2021年3月18日函复本院,河池五吉公司在本次拍卖的涉案土地过户中应交纳税费总金额为13139891.8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等法律规定作出(2018)桂12执恢3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河池五吉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总额在人民币1314万元范围内进行冻结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随后本院依法冻结河池五吉公司在中国银行河池分行营业部账号为61×××95和在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70×××39的银行账户。2021年5月26日,河池五吉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冻结银行帐户申请,认为本院冻结其在中国银行河池分行营业部账号为61×××95和在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70×××39的银行账户系其公司支付职工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缴纳各种税款、偿还银行贷款的帐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桂12执恢3号之十一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河池五吉公司河池五吉有限责任公司在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70×××39的冻结;划拨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70×××39内的存款724600元至本院帐号。

另,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18)桂12执恢3号之十执行裁定书,对(2018)桂12执恢3号之九执行裁定书中引用法律条文笔误进行更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在执行(2018)桂12执恢3号过程中拍卖河池五吉公司涉案土地过户应交纳的税费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20)桂执复1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应由河池五吉公司承担相应的税费。据此,就该执行案而言,河池五吉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包括向深圳汇清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延迟履行金、承担生效民事判决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以及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拍卖费、土地拍卖过户产生的相应税费等。河池五吉公司未按本院执行通知的要求缴纳土地拍卖过户税费,该案尚未执行完毕。在此情况下,本院作出(2018)桂12执恢3号之七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7)桂12民初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错误。据此,本院依职权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并作出(2021)桂12执监6号执行裁定,撤销原(2018)桂12执恢3号之七执行裁定,由本院对本案继续执行并无不当。亦据此,在河池五吉公司拒不主动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于法有据。

关于河池五吉公司提出未经当事人申请执行或审判人员移送执行,本院自行恢复继续执行(2018)桂12执恢3号案件违法的问题。因该恢复继续执行并非首次执行,而是执行不当后依职权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恢复继续执行,这与河池五吉公司的该主张属不同的法定情形,故对河池五吉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河池五吉公司提出本院依职权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恢复执行,催缴案涉税费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如上所述,河池五吉公司缴纳案涉税费是其在(2018)桂12执恢3号执行案件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并非一般纳税主体拒绝履行缴税义务,而由税务机关进行处置的行为。本院作为案件执行法院,应当继续对本案采取执行措施。故河池五吉公司该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河池五吉公司提出本院作出的(2018)桂12执恢3号之九执行裁定使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该问题属于笔误,且本院已经作出(2018)桂12执恢3号之十裁定书予以更正,该行为并不违法。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河池五吉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韦 晖

审 判 员  华卫江

审 判 员  梁海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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