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新科,男,汉族,农民,住淅川县。

原告:全传娥,女,汉族,农民,住淅川县,系原告程新科之母。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果,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书峰,男,汉族,住淅川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南航南阳基地南航大厦一楼东边三间及六楼整层。

负责人倪文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程新科、全传娥诉被告杨书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新科、全传娥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果、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书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新科、全传娥诉称,2020年3月14日10时40分,杨书峰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在淅川县侧路段,由路外便道由西向东行驶进入灌河路往南转弯时,与沿灌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程新科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程新科构成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ⅢI度)等伤情,全传娥构成左侧耻骨骨折的伤情。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3月15日对该事故作出第4113264202000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书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后程新科因右膝半月板疼痛于2020年6月9日先后四次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后续治疗。经了解,豫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保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书峰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80279.09元,被告太平保险南阳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时变更赔偿数额为182210.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书峰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查明被告行驾证件齐全,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全传娥长期医嘱单,2020.4.26-5.10期间为空挂床,该期间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程新科事故发生后没有住院,10天后住院治疗,相关病情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支持。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4日,被告杨书峰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小型客车,在淅川县侧路段,由路外便道由西向东进入灌河路往南转弯时,与沿灌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程新科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程新科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其母亲原告全传娥二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新科送全传娥至淅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构成左侧耻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1531.64元。程新科虽感右腿膝关节疼痛,因在医院陪护全传娥,未立即诊治。后程新科疼痛难忍,于2020年3月24日在淅川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经诊断构成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ⅢI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等伤情,花费医疗费11201.67元。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10月18日期间,程新科先后三次到北京问诊,后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诊治,并行右膝半月板部分切除术,花费医疗费13346.58元。2020年3月15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书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全传娥、程新科无责任。杨书峰驾驶的豫R×××××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期间内。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82210.74元。

另查明,程新科在起诉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评估。受我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21年3月25日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程新科右膝关节损伤后致活动功能部分减退,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此产生鉴定费用1350元。

再查明,程新科父亲程致法生于****年**月**日,母亲全传娥生于****年**月**日,二人育有2子1女。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34750.3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644.91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5028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49073元/年。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身份证、淅川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书峰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的,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书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杨书峰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淅川县公安部门对该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程新科2020年3月24日住院治疗的伤情与2020年3月14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程新科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能否排除其他原因致害进行司法鉴定。经我院技术科审查,认为其申请的鉴定事项应由当事人进行举证,不属于鉴定受理范围,予以退案。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与伤情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未举证证明程新科在住院治疗前因其他原因导致伤情。故其答辩意见及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看,事故确已造成程新科受伤,虽然因其照顾另一伤者(其母亲原告全传娥)而未能及时住院检查治疗,但无证据证明这期间原告程新科又因其他原因致伤,程新科在照顾母亲住院期间伤情加重,遂住院检查治疗,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其事故致伤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因此,在事故中对于二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由被告杨书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代被告杨书峰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付。

综上,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对全传娥的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

1、医药费:全传娥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531.64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全传娥自2020年3月14日受伤至2020年5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57天,其请求按57天计算。但根据全传娥提交的病历材料、用药花费明细显示,其在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19日、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无用药记录,该期间应予以扣除,实际住院天数为32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50元/天×32天=1600元;

3、营养费:全传娥实际住院32天,故营养费20元/天×32天=640元;

上述1-3项费用共计23771.64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项目

4、护理费:全传娥实际住院32天,按照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收入49073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49073元/年÷365天×32天=4302.4元;

5、交通费:全传娥实际住院32天,且在南阳市以内,故交通费为20元/天×32天=640元;

上述4-5项费用共计4942.4元。

对程新科的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

1、医药费:程新科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201.67元,其在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8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右膝半月板部分切除术,花费医疗费10716.02元。虽无转院证明及医嘱,但考虑到程新科的伤情系半月板损伤,行半月板切除术对医疗条件、医疗技术要求较高,且已实际发生,故去北京就医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在手术前三次去北京询诊,产生检查费2630.56元,因无转院医嘱,且缺乏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为共计21917.6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程新科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5月10日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7天,自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8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天,程新科请求按52天计算,但根据程新科提交的病历材料、用药明细显示,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29日、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无用药记录,该期间应予以扣除,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故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50元/天×19天=950元;

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60天,故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

上述1-3项费用共计24067.69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项目

4、误工费:程新科系农民,经鉴定误工期120天,按照202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50282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50282元/年÷365天×120天=16531.07元;

5、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90天,按照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收入49073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49073元/年÷365天×90天=12100.19元;

6、交通费:程新科请求住院期间、四次到北京就诊及诉前鉴定时的产生的交通费459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发票。经审查,程新科在淅川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4天,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5天,程新科均请求按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期间交通费为20元/天×(14天+5天)=380元。第四次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乘坐的汽车、火车往返北京的交通费共计730元。去南阳鉴定往返车费65元,在北京住院、出院两次乘坐出租车费用35元,均有相应发票,系合理支出。上述交通费共计1210元,予以支持。其余手术前三次去北京询诊产生的交通费用,因缺乏必要性及合理性,均不予支持;

7、外地就医住宿费:2020年10月13日至10月18日,程新科住院进行半月板切除术,住院前在北京市蓟核宾馆住宿1天花费150元,出院后因伤情恢复需要,又在北京市蓟核宾馆住宿4天,产生的住宿花费600元,均提供了住宿费发票,系合理费用,住宿费共计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手术前三次去北京询诊产生的住宿费,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程致法生于****年**月**日(定残时71岁),全传娥生于****年**月**日(定残时72岁),3人扶养,原告程新科请求程致法的扶养年限按8年计算,全传娥的扶养年限按7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644.91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644.91元/年×(8年+7年)÷3人×10%=10322.46元;

9、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应按照10%的赔偿系数计算,定残时38周岁,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34750.34元/年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34750.34元/年×20年×10%=69500.68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11、鉴定费:1350元,予以支持。

上述4-11项费用共计116764.4元。

二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计23771.64元+24067.69元=47839.33元,伤残赔偿费用项目共计4942.4元+116764.4元=121706.8元。

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47839.33元-10000元)+(121706.8元-110000元)]×100%=49546.13元。故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公司最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20000元+49546.13元=169546.1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新科、全传娥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地就医住宿费等共计169546.13元;

二、驳回原告程新科、全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4元减半收取1972元,由原告程新科、全传娥承担127元,被告杨书峰承担1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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