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某某,男,隰县龙泉镇居民,隰县第四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男,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钟某某,女,系原告母亲。
被告:隰县第一小学。住所地:隰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住所地:隰县城内西大街红星巷53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隰县第一小学(以下简称第一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隰县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钟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隰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小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第一小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元、交通费1378元、食宿费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806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隰县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就读于隰县第一小学六年级。12月11日上午放学时,原告与班里同学一起出教室门时绊倒致右上牙出血,原告先后在隰县武林生齿科诊所、太原市红十字恒伦口腔医院检查治疗。被告第一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隰县支公司处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后因协商不成,原告于2018年5月将二被告起诉至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法院作出(2018)晋103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宋某某在学校放学出教室门时摔倒受伤,被告第一小学组织管理不当,在对学生的安全管理上存在疏漏,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第一小学在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隰县支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因此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产隰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第一小学赔偿。”判决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9月3日、2019年1月25日、8月12日四次去太原市红十字恒伦口腔医院进行复查,医院诊断建议定期复查。四次复查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营养费共计2806元应由被告第一小学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产隰县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第一小学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隰县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本案被告第一小学在我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于原告有正规票据的合理医疗费,交通费与治疗时间、地点相符的合理费用,我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的费用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
被告人保财险隰县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认可该份证据。
2、医疗费票据、诊断建议书、口腔X射线影像片,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9月3日、2019年1月25日、8月12日四次去太原市红十字恒伦口腔医院进行复查的情况及复查费用100元。
被告人保财险隰县支公司质证认为,2019年1月25日的复诊只有口腔X射线影像片,没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建议书,不认可该次费用20元,对其余三次的费用认可。
3、车票、加油发票、高速路通行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四次去太原复查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人保财险隰县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参考隰县去太原的客车票价按2人予以计算。
4、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四次去太原复查产生的住宿费。
被告人保财险隰县支公司质证认为,住宿费不包括在校方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隰县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投保单及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第一小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及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认可该份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原告就读于被告隰县第一小学。11日上午放学时,原告与班里同学一同出教室门时绊倒致右上牙出血。原告先在隰县、太原市红十字恒伦口腔医院检查治疗,被告第一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隰县支公司处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原告于2018年5月将二被告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晋103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9月3日、2019年1月25日、8月12日四次去太原市红十字恒伦口腔医院进行复查,医院诊断建议为:1、避免前牙受力;2、定期复查(3月至半年),不适随诊;3、必要时拔除,义齿修复。
另查明:被告第一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隰县支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该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12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我院作出的(2018)晋103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宋某某在学校放学出教室门时摔倒受伤,被告隰县第一小学组织管理不当,在对学生的安全管理上存在疏漏,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第一小学在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隰县支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因此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产隰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第一小学赔偿。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陈述意见及被告的辩称意见,对本案原告复查的事实是否可以另行起诉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复查的事实是否可以另行起诉。首先,原告四次复查,系因其在学校放学出教室门时摔倒致右上牙出血的后续治疗,该治疗遵照医嘱确实必要,不属于过度医疗或滥用医疗资源的情形;其次原告复查的事实已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可以就复查的事实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100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恒伦口腔医院诊断建议书、恒伦口腔X射线影像片予以证明,被告认为2019年1月25日的复诊只有口腔X射线影像片,没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建议书,不认可该次费用2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口腔X射线影像片,该次复诊真实存在,结合每次复诊费用20元,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认定医疗费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37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本院按照原告先后四次去太原复查并由其父母陪护的实际情况,参考隰县至太原客车车票价格,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12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32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在校方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承担,本院考虑到原告去太原口腔医院复查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10天=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到原告年龄尚小,在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328元、伙食费4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2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隰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