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子王旗残疾人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爱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爱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四子王旗残疾人联合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四子王旗残疾人联合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拖欠的工资,计算至2020年5月为7192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7740元,并按照二倍经济补偿金依法予以赔偿;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部分21900元;5、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35960元;6、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日,被告根据乌残发(201036号文件精神)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聘用原告为脑木更苏木残疾人专职委员,当时约定月工资为820元,2014年原告的工资涨到1260元,2017年原告的工资涨到1560元,2018年后原告的月工资为1460元,截止到2020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1920元。原告被聘用期间,按照文件精神及双方约定,被告应该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截至2020年3月底,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3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2020年3月的二倍工资的差额219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告不仅拖欠原告工资,而且还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还告知辞退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以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按拖欠金额的百分之五十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5960元。

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然而被告自原告入职从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原告依法请求被告继续缴纳。

本院查明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壹拾玖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提起的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四子王旗残疾人联合会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陈述的事实理由提出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理由:1.原告是被告单位残疾人专职委员的身份,但并不是双方之间建立了全日制固定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仅仅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当专职委员,在上班期间不需要每日值班,不需要遵守8小时的固定时间,每年仅有不超过两个月的工作时间,所以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所依据的乌兰察布市以及四子王旗发布的关于公益性岗位的相关文件,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全日制用工关系是错误的。这个文件是针对全日制用工关系的,而原被告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劳动合同可以由双方自由决定是否签订,双方可以提前七天随时终止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下,用人单位无需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3.原告在任专职委员期间,残联作为管理单位,严格依照相关文件向原告发放生活补贴。按照四子王旗人民政府的规定,这个岗位就是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的50%发放生活补贴,市残联等单位各发放100-200元的补贴,规定的内容为生活补贴,残联收到多少上级的补贴就直接发放给原告,所以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说法。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4.(1)原告在本案当中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原告第一次提起劳动仲裁以后,仲裁委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是于2020年4月1日在法院立案,4月9日撤诉。本次诉讼是另行提起了劳动仲裁,又提起了诉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文书自争议一方撤诉之日起生效,根据第七次民商事会议纪要,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属于裁定书的一种,已经生效,不应该重复受理。(2)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第六项,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该项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四子王旗残疾人联合会按照上级部门的相关文件精神,选聘残疾人公益岗位。2010年底,原告王某应聘被告四子王旗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专职委员。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王某的工作:主要负责下乡,对残疾人进行入户摸底、登记,协助残疾人办证,领取发放残疾人用具,参加被告单位派出的各种培训,协助被告单位做宣传。工作时间约定为被告单位有工作时随叫随到,无须全日制工作。2011年初原告王某到被告四子王旗残疾人联合会工作。

2011年,被告四子王旗残疾人联合会为领取残疾人公益岗位补贴,要求原告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王某(乙方)与被告四子王旗残疾人联合会(甲方)签署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第一条规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第二条规定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残疾人专职委员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脑木更苏木;生产(工作)任务为残疾人服务,完成残联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第四条规定乙方执行标准工作制。第五条规定试用期满月工资820元,每月支付工资的时间为10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日。2012年、2013年原、被告因同样的原因签署了《劳动合同书》,2012年的每月支付工资的时间为15日,其余内容均与2011年的合同内容一致,合同落款时间均为当年的1月1日。2014年至2016年双方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原告仍在被告处原岗位工作。2017、2018年双方因同样的原因签署了《劳动合同书》,2017年的合同规定试用期满月工资1560元,每月支付工资的时间为25日,执行非全日制工作制,其余内容均与2011年合同内容一致,合同落款时间为当年的1月2日。2018年的合同规定试用期满月工资1460元,每月支付工资的时间为15日,执行非全日制工作制,其余内容均与2011年合同内容一致,合同落款时间为当年的1月3日。以上签署的五份合同均为补签,实际签订日期并非合同上落款时间。2019年以后双方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

自2011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四子王旗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专职委员岗位工作,工作服务地点为脑木更苏木,工作内容为为残疾人服务。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规定的标准工作制执行,实际工作时间不固定,由被告单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完成工作,被告单位也未实行考勤制度。劳动报酬发放标准也未按《劳动合同书》规定执行,实际发放劳动报酬情况为:2011年至2015年每年8400元,2016年9240元,2017年至2019年每年9960元,2020年未发放劳动报酬。被告单位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20年3月初,被告单位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3月11日原告向四子王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20年3月12日四子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院以仲裁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准予撤诉。2020年4月8日原告又向四子王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20年4月9日四子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院以仲裁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五份劳动合同书、四残发(2011)9号文件、乌残发(2010)36号文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四残联发《四子王旗残联关于重新选聘残疾人工作专职委员的通知》《关于上报查脑木更苏木选聘残疾人工作专职委员的报告》、原告王某的残疾人证明、王某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四残发《关于残疾人康复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收入和有关残疾人工作专项经费的报告》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王某第一次的起诉状,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庭后组织双方核对实发劳动报酬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合同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曾口头约定,工作时间为被告单位有工作时随叫随到,无须全日制工作。2011年至2013年三年期间虽签署了《劳动合同书》,但合同为后来因其他因素补签,合同中关于工作制及劳动报酬的规定并非双方协商的结果。合同虽规定执行标准工作制,但实际双方并未按规定履行,工作时间不固定,由被告单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完成工作,被告单位也未实行考勤制度。2014年至2016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201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也为后来因其他因素补签,规定执行非全日制工作制。原告王某作为被告四子王旗残疾人联合会的劳动者,接受四子王旗残疾人联合会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四子王旗残疾人联合会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四子王旗残疾人联合会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于2011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符合灵活用工的非全日制用工模式,故本院认定从2011年1月至2020年3月双方之间形成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2020年3月,被告单位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不是必须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从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被告四子王旗残疾人联合会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740元并按照二倍经济补偿金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部分2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每日的实际工作时间,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结合本地区的工作实际,本院以原告每天工作四小时、每周工作五天的工作时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及非全日制工作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相关通知,四子王旗非全日制工作最低小时工资标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为6.1元/小时;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为6.9元/小时;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为7.6元/小时;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为8.9元/小时;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9.7元/小时;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为10.9元/小时;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为15.5元/小时。按上述时间段分段计算,2011年1月至10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为:20小时×4.28周/月×10月×6.1元/小时=5221.6元;11月至12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为:20小时×4.28周/月×2月×6.9元/小时=1181.28元,故2011年被告应支付原告全年劳动报酬为6402.88元。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得出,2012年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7207.52元,2013年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8140.56元,2014年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9552.96元,2015年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10580.16元,2016年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11196.48元,2017年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13165.28元,2018年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15921.6元,2019年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15921.6元。2020年1月至3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3980.4元。

原告实际领取的劳动报酬为:2011年至2015年每年8400元,2016年9240元,2017年至2019年每年9960元,共计81120元。2020年未领取劳动报酬。2011年至2013年原告实际领取劳动报酬数额已超出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2014年1月至2019年12月实际领取的劳动报酬数额与原告应领取劳动报酬数额差额为20418.08元,差额部分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20年1月至3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980.4元。以上两项共计24398.48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单位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71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以被告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被告单位按拖欠劳动报酬的百分之五十支付赔偿金3596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单位确实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况,故被告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拖欠金额的百分之五十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单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418.08元+3980.4元)×50%=12199.24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单位支付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35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社会经办机构之间关于费用征收与缴纳的争议,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单位主张的原告工作岗位是公益岗位,被告单位收到上级部门多少补贴就发放给原告多少补贴的抗辩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向四子王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四子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院以仲裁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没有做出实体裁决,原告在法定时限内起诉法院是其权利司法救济的唯一途径,原告撤诉并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被告单位主张的原告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子王旗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王某的劳动报酬24398.48元。

二、由被告四子王旗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王某劳动报酬赔偿金12199.2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子王旗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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