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安联大厦2212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系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利,系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平市铁西区唛歌量贩式歌厅,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中兴中门对面。
经营者:杨宁,系该歌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红,系长春市文化娱乐行业协会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四平市铁西区唛歌量贩式歌厅(以下简称“唛歌歌厅”)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利,被告唛歌歌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从其曲库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90,600元(每首歌曲600元)及律师费5000元,时间戳费用160元,场所消费103元,上述费用共计95,863元;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经权利人授权,原告依法取得对本案等151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起诉状后附清单)进行集体管理的权利,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之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集中行使权利人的相关著作权利,包括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2019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中使用了上述作品,为公众提供放映经营活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该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的相关著作权利,经调查取证,确认了被告侵权的事实。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唛歌歌厅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网页打印件显示,国家版权局作为原告的业务主管单位对原告的业务范围、权利来源以及协会职能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一项、协会的业务范围第2条:根据会员的授权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与音像节目的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收取使用费。第5条:为促进中国音像节目在海外的权利受到保护,以及海外音像节目在中国内地的权利受到保护,与海外同类组织签订相互代表协议;第二项、权利来源:2.与海外同类协会签署相互代表协议,从而获得对海外音像作品进行管理的权利;第三项、职能:7.经与海外同类组织签约,可以代为管理和行使海外音像节目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第四项、会员:协会实行会员制。凡是依法享有音像节目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与本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成为本会会员。”根据国家版权局对原告业务范围、权利来源及职能的规定可知,原告仅有权管理其会员单位的音像制品,而其会员的范围仅限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海外或者境外的权利人原告只有在与海外或境外的同类组织签订相互代表协议后,才能够获得对海外音像作品进行管理的权利。而对于相互代表协议,国家版权局在音集协的业务范围、权利来源及协会职能三方面都做了特别的强调,足以见得该“相互代表协议”的重要程度以及国家版权局对该协议的重视程度。国家版权局对原告的上述规定,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第二十二条的内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前款所称相互代表协议,是指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的同类组织相互授权对方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集体管理活动的协议。”国家版权局对音集协的监督、管理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又可以与《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局长致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会长的信函相互印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九条:出境,是指由中国内地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由中国内地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中国大陆前往台湾地区。入境,是指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入中国内地,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中国内地,由台湾地区进入中国大陆。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据此,台湾滚石公司与台湾索尼公司作为境外的著作权人,在原告未按照国家版权局、《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海峡两岸知识权保护合作协议》第六条规定,与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签订“相互代表协议”之前,原告并不享有海外的音像作品进行管理的权利,从而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以下简称《第二辑》)的著作权人主体不明确,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认定著作权权属证据。《第二辑》仅是承载涉案歌曲的载体,载体出版的合法性不能推断出该载体中包含的音乐作品来源的合法性。1.根据中国国家版权局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订立的《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第六条认证服务:双方同意为促进两岸著作权贸易,建立著作权认证合作机制,于一方音像(影音)制品于他方出版时,得由一方指定之相关协会团体办理著作权认证,并就建立图书、软件(电脑程式)等其他作品、制品认证制度交换意见。2.被告登录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官方网站,下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局长致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的会长的信函,在该信函中明指出:“台湾影音(音像)制品于大陆地区出版时,得由台湾指定之协会或团体办理著作权认证的规定,贵会经台湾业界公推拟担任台湾地区影音(音像)制品进入大陆市场的著作权认证机构”。也就是,台湾地区的音像在大陆出版,应当在台湾当地经过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的认证,该认证的目的是明确将在大陆出版的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人。3.被告登录裁判文书网,下载了(2020)黔01民初829号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州第051433号公证书载明,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是国家版权局在台湾地区影音(音像)进入大陆市场著作权认证机构。”同时,在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1民终6072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与上述829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出具的认证,因此无法证明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系台湾滚石国际有限公司。4.根据《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GB/T133962009)国家标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外国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的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已携带有符合IS03901:2001《信息与文献国际标准录制品编码(ISRC)》规范的ISRC编码的,无须再向中国ISRC中心申领。未携带ISRC编码或携带ISRC编码不符合规范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ISRC编码。由于《流行音乐经典第二辑》引进出版时未向中国ISRC中心重新申领ISRC编码,其依然沿用在台湾地区出版时所申领的ISRC编码,故被告登录ISRC国际标准录音录影资料代码查询系统,对《第二辑》中出版的367首音乐作品的ISRC编码依次进行了查询,根据ISRC的制作者信息及登记者码显示,该专辑中的367首歌曲涉及的著作权人可以查询到的包括:1滚石国际音乐有限公司(A45)、2台湾魔岩唱片(B87)、3马来西亚飞天音乐(FN1)、4台湾摆渡人音乐(B81)、5台湾新乐团音乐(B83)6、275有声书学会(F75),共计6个著作权人。其中无法查询到的权利人代码包括:MYRK1、TWB71、TWB0。《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包含的367首音乐作品所携载的ISRC编码中,共计80首歌曲携载的ISRC码并不存在,9首歌曲的ISRC码登记信息与音乐作品名称不一致,3首歌曲的ISRC码登记信息与歌手不一致。根据《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GB/T133962009)国家标准实施办法第三条,每一首可独立使用的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均须分配一个单独的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以下称ISRC编码)。该编码只标识被编码对象,不能作为出版物标识。也就说是每一首音乐作品均应当对应一个ISRC编码,该编码具有唯一性,其作用是识别该编码对应的音乐作品的详细信息,类似于每个人的身份证号码。由此可以推断出《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所包含的367首歌曲的著作权主体不明确,且该专辑收录了大量不存在的ISRC编码(共80首)。同时,原告代理律师在另案中曾承认,《第二辑》中所包含的歌曲的著作权人并不完全是滚石公司。故被告恳请贵院查明涉案歌曲的权利主体,从而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5.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作品是指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而不是专辑的包装盒或封面。故被告恳请法院注意,在专辑封面及封底署名并不等同于在作品上署名。6.原告主张每个案件的经济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适用法定赔偿。著作权侵权中的法定赔偿不是一个选择项。只有在无法计算损失和盈利的情况下才适用,因而它是一个顺序项。连续两年受到新冠疫情的冲击,使经营状况本不景气的娱乐行业更加雪上加霜,令娱乐行业的发展举步维艰。被告查询裁判文书网发现,疫情后全国各地法院的判赔标准均下调,浙江省、天津市及广东省部分法院判赔标准为100元每首歌曲,故被告恳请贵院在保护权利人维护其合法权利的同时,酌情考虑疫情之下场所实际面临的经营困境,在赔偿金额方面给予一定的减免,让这个行业可以渡过难关,从而还有继续经营下去的能力。7.原告称本案涉案歌曲中包含台湾索尼音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歌曲共计21首,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索尼流行经典金曲合辑》的合法出版物,而原告提交公证书所公证的事项仅仅是公证申请人“蔡沐松”提供的《索尼流行经典金曲合辑》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复印并封存,公证处对这个复制的过程及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进行了公证。但公证处却未对“蔡沐松”向公证处提供的专辑是否是合法出版物及该专辑中所包含的音像作品著作权人是否是台湾索尼公司进行公证。同时,该份公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根据公证书中所述公证的记载,申请人是在2019年12月22日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且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将《索尼流行经典金曲合辑》光盘进行了复制刻录,但在原告提交的由该公证处公证的复制光盘中却显示该光盘中刻录的内容生成时间为2011年,与申请人向公证处申请公证的时间相差8年之久。因此,根据原告提交公证光盘显示的时间完全推翻了该公证行为的合法性,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故该份公证书属于无效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中索尼公司享有涉案歌曲著作权的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资质文件(社团法人登记证、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及年检证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章程,国家版权局网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介绍,国权[2005]30号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音集协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国家版权局2006年发布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的第1号公告,音集协著作权使用费收费公告(近三年)。被告质证称,不认同。
证据二、滚石公司授权的一组证据,涉台公证书复核函、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海雄陆(法)公认字第1100000645号认证书一份、音像著作授权书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相关著作权人签署了授权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因此,原告方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管理权。有权进行诉讼,该组授权合同履行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合法有效。被告质证称,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滚石国际公司授权给北京的授权书中,明确指明了委托人为简化程序,特授权受托人(北京滚石公司)代为向音集协申报音像节目登记表,音像节目登记表加盖受托人合同专用章即为有效,与委托人申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在04470号公证书中,受托人向原告申报的登记表中加盖(滚石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两处公章不一致。且均不是滚石国际有限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强调的合同专用章,另外,即使音像节目登记表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也不能证明滚石北京公司授权给原告的音像节目登记表就是台湾滚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因为,在台湾滚石公司出具给北京滚石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明确指出将哪些歌曲授权给音集协进行音像节目登记表的申报,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证书中后附的歌曲是滚石公司授权给原告集中管理的歌曲。既然原告是国家版权局批准,国家民政部注册,那么原告就应当按照其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中国家版权局批准的业务范围,权利来源、协会职能、以及会员范围依法依规行使自己的权利。在其权利来源第二条中国家版权局明确表明了,经与海外同类组织签署相互代表协议“从而”获得对海外音像作品进行管理的权利,意思是原告只有同海外同类协会签署相互代表协议后才有权对海外音像作品进行管理。另外被告请法院注意第四项会员范围,国家版权局明确规定了该协会实行会员制……的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与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成为本协会会员,原告作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对中国境内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可以通过会员的授权进行集体管理,而对于境外的著作权原告并不享有当然管理的权利。另外,根据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第六条及国家版权局局长保护协会会长的信函完全可以与《著作权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进行相互印证。在原告未与台湾著作权签订相互代表协议之前,其无权管理台湾地区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且原告称权利来源于会员授权和签订相互代表协议,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互代表协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其主管单位对其职能和范围的规定原告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证据三、索尼公司授权的一组证据,涉台公证书复核函、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海维陆(法)公认字第1090008756号认证书一份、音像著作授权书两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两份。上述证据的期限是到2020年的。涉台公证书复核函、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海维陆(法)公认字第1090008756号认证书一份、音像著作授权书两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两份,上述证据的期限是到2022年。证明原告与相关著作权人签署了授权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因此,原告方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管理权,有权进行诉讼。该组授权合同履行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合法有效。被告质证称,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在该组证据第二条明确了被授权人仅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境内形式被授予的权利,但根据《著作权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国家版权局对原告的监督及授权,原告并不当然享有集体管理境外音像作品的权利,同时在该授权事项的后附节目单中,最后一页注释,本节目授权清单记录的作品与浙江文艺音像社出版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集一、二两本专辑内载作品一致,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授权合同中所述的两本专辑,无法证明授权音像节目清单中的作品就是索尼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证据四、我方享有授权的原版光盘《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的(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070号、(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071号共计3盒,因为原版光碟数量有限,所以在审理该案中我们只能够提供一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相关电视音乐作品。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因该两份公证书生成时间是2019年,但在公证员监督下刻录的光盘生成的时间是2015年。故该份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不真实,另外,根据原告的主张,该本专辑的著作权人系台湾索尼公司,但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第六条,及原告业务主管单位对原告在业务范围、权利来源及职能及会员入会资格,原告只有权利管理中国大陆境内的著作权。而索尼公司及滚石公司均属于境外的著作权人,原告并不当然享有集体管理境外著作权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原告称其著作权人为台湾滚石公司,但根据该专辑中所出版的367首音乐电视作品所携载的国际编码ISRC,被告登陆ISRC网站查询,其中有80首歌曲携载编码并不存在。在能够查到的编码中,包含了台湾魔岩公司(B87/B88)、马来西亚飞天音乐(FN1)、台湾摆渡人音乐(A81)、台湾新乐团(B83)、275有声书学会(F75)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另外在原告提交的专辑中候鸟的ISRC码为TWA459755603,演唱者是刘若英,但被告查询ISRC中心网站,显示候鸟的演唱者是陈升。该专辑中TWA459860602对应的歌曲是《对面的女孩看过来》,而被告在查询网站上查询该编码对应的歌曲是《星星亮了》,共有67首标注的不是滚石公司的出版者代码。滚石公司的出版者代码为TWA45、TWA46开头的。即使滚石公司对案涉歌曲均享有著作权,但原告作为中国大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无权直接管理境外的音乐作品。
证据五、北京东方公证处公证书两份,编码为(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070号、(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071号,证明复制的光盘与原版光盘内容一致,光盘内容均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相关电视音乐作品的播放视频。被告质证称,对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公证书公证的事项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复刻了公证书后付的光盘复刻时间是2019年12月,而根据刻录光盘的刻录时间显示2015年,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公证书后附的册子中注明国际编码出现TWA14/TWB02/USSM2/NLB63等著作权人的权利歌曲,而索尼公司的出版者代码为TWA47、TWA48,并且该册中所附的ISRC编码在ISRC国际编码中心均无法查询到。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权利。
证据六、时间戳取证证据。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时间戳保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1.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保全证据的手段、可信时间戳认证视频的来源,结合消费小票等现有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消费,不足以认定其拍摄的视频与被告场所内播放的视频存在客观上的一致,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该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是由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颁发,被告通过启信宝APP查询得知,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未有相关部门批准其从事的证据保全这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八条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并未获得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无权从事电子认证服务,故该份证据无效。3.被告查询裁判文书网,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民终1050号判决书中,对时间戳等电子认证的客观性作如下认定:“考虑到电子数据易复制、易篡改的特性,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应当包括取证环境的清洁性、取证时间的客观性、取证过程的规范性、取证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副本与初始取证结果的一致性、能否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等内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电子数据保全证书》系一张微博网页截图,该网页截图本身无法反映其形成时间、形成方式、形成环境等形成过程的具体信息,并且涉案《电子数据保全证书》的验证方式仅能证明电子副本留存于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一致,而不足以证明其留存于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形成过程中环境是否清洁性、取证方式是否规范性、取证结果是否真实、完整、取证结果上传服务器之前是否经过篡改,故无法排除因操作者不当介入、操作计算机不清洁、网络环境不真实等因素对该电子数据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涉案《电子数据保全证书》所载保全时间,在缺乏技术说明和印证证据的情况,不足以自证该时间就是保全行为发生的真实时间。”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时间戳认证证据,与上述1050号判决书中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存在一致性,不足以自证该时间就是行为发生的真实时间。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七、2019年去唛歌歌厅取证的刷卡消费票据,出租车票据。被告质证称,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其提供的刷卡票据无法辨别,不应支持该票据。出租车票据看不出来是去唛歌消费的支出。
被告唛歌歌厅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局长致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会长的信函,证据来源于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官网。(2020)黔01民初829号判决书及(2020)闽O1民终6072号判决书,证据来源于裁判文书网。证明根据《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局长的信函,结合上述两份判决相互印证了,引进台湾地区的歌曲到中国内地,需要经过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的权利认证,其主要目的是明确著作权的权属。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上述证据,证明部分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系台湾滚石公司和索尼公司,若无法证明涉案歌曲的权属,那么滚石公司则无权授权原告行使相关的权利。
证据二、《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查询结果及部分音乐作品ISRC网站截图。证明被告对《第二辑》所出版的367首音乐作品,在ISRC国际标准录音资料代码查询系统逐一查询,共计80首音乐作品的在国际标准录音录影资料代码查询系统中查询无该ISRC编码。
证据三、《索尼音乐经典合集》的查询结果及部分音乐作品ISRC网站截图,证明被告对《索尼合集》中所包含436首音乐电视作品对应的ISRC编码在ISRC国际标准录音录影资料代码查询系统进行了逐一查询,所得的查询结果是均无ISRC编码。《索尼合集》中包含的436首歌曲在未申领ISRC编码的前提下出版的出版物,属于非法出版物。
被告质证原告对上述三组证据质证称,对于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由于是网页截图,真实性有待于进一步核实。证明问题不成立。原告方所提交的权属作品的音像光碟,有相关的版权号,isbn等版权信息,而且出版物也含有国权音字和新出音进字属于合法出版物,原告对相关权利作品拥有无可争辩的著作权。
证据四、提交一份涉案歌曲在ISRC网站比对后的表格,证明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并不完全是台湾滚石公司。一、取证视频中第43、82、119、124、125、145首共计六首作品为演唱会版本,不属于类电影作品;第137首与原告主张的画面不一致。二、共计24首作品的ISRC编码不存在,共计12首涉案歌曲登记的著作权人为摆渡人公司,共计19首涉案歌曲登记的著作权人为台湾魔岩公司,共计4首涉案歌曲登记的著作权人为飞天音乐,共计1首涉案歌曲登记的著作权人为新乐团,另外涉案歌曲对面的女孩看过来登记的歌曲名称为星星亮了。据此,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二辑》内附歌曲目录,在ISRC网站查询的结果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三、取证视频第130-151涉案的共计22首音乐作品原告主张其著作权人为台湾索尼公司,但原告并未提交合法出版物。原告质证称,对于被告提出的第一点证明问题我方认可,我方放弃对相应歌曲主张权利。对于第二点证明问题,我方不同意被告方的观点,经过原告与该官方网站沟通,得知在网站上查询的结果,并不一定准确和及时,有一定的时间滞后性,同时该官方网站为台湾方面的网站,该查询结果并不能直接拿来在大陆地区适用。即使该编码查询不到或者查询结果有误差,也不能直接推翻原告方提交的有审批文号的合法专辑光盘的真实性,并且结合光盘内部播放内容,能够确认具体的涉案音乐作品的权利人,这是不存在任何争议的,被告方仅以自己单方查询的结果来否认原告方享有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是不成立的。被告方还应进一步提出反证,比如该官方网站出具的证明,才有可能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否则案涉作品的权属不存在任何争议。对于第三点证明问题,我方认为,该公证书是由有合法资质的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内容没有实质性错误,即使光盘生成时间与公证书描述不一致,存在一定瑕疵也不影响实质内容。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起1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因此,如被告方坚持认为该瑕疵有实质性影响,可依据本条规定书面提出复查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事实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2012年3月6日,音集协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甲方(即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保护音像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组织。乙方(即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法取得音像节目著作权的权利人。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给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甲方依本合同取得乙方的授权仅限于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指不含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本合同自****年**月**日出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该合同于2019年7月26日经台湾民间公证人认证,并记载“本文件之签名或盖章,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认证。”2020年9月21日,吉林省公证协会应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通函,对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的上述认证复函“本会对此公证书的副本核对相符”。
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出具的声明记载:我公司于2012年3月6日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三年。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我公司同意《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20年12月31日。我公司有权通过书面形式终止本合同,收回授予音集协管理的权利,但应在音集协收到书面通知30日后生效。合同具体内容以双方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为准。该声明于2019年7月26日经台湾民间公证人认证,并记载“本文件之签名或盖章,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认证。”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九条记载,“本合同自****年**月**日出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该合同于2021年1月5日经台湾民间公证人认证,并记载“本影本或缮本与原本或正本相符,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认证。”2021年3月8日,吉林省公证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通函,对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的上述认证复函“本会对此公证书的副本核对相符”。
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出具的授权证明书记载:授权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为音像节目的著作权拥有者,或有合法授权权利者,委托被授权人(索尼音乐娱乐(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其在大陆地区的版权代理人,为其提供版权代理服务。被授权人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境内行使被授予的权利。授权人将其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详见《授权音像节目清单》)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被授权人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仅限以下权利: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与音集协签订协议,成为音集协会员;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音集协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放映音像节目……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音集协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等。授权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该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授权人或委托音集协已经实施的维权行为。授权人有权提前一个月发出书面通知终止本授权书。上述《授权音像节目清单》备注“本《授权音像节目清单》内记录作品与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ISBN978-7-7987-0468-6)、《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ISBN978-7-7987-0469-3)内在作品一致。”该证明书于2020年7月22日经台湾民间公证人认证,并记载“本文件之签名或盖章,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认证。”2020年9月21日,吉林省公证协会应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通函,对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的上述认证复函“本会对此公证书的副本核对相符”。
2020年7月1日,索尼音乐娱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载明:授权人索尼音乐娱乐(上海)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与上述的《授权音像节目清单》内容一致)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被授权人音集协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以自身名义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该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授权人已经实施的维权行为。授权人有权提前一个月发出书面通知终止本授权书。
151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中,有144首收录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20张和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版权所有人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ISBN978-7-7987-0468-6)DVD12张、《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ISBN978-7-7987-0469-3)DVD18张中。
(二)侵权事实
四平市铁西区唛歌量贩式歌厅成立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歌厅服务。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同步视频光盘记载:2019年6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四平市铁西区唛歌量贩式歌厅,在包房内对播放的音乐电视画面内容进行了录像证据保全。消费结束后,取得四平市铁西区唛歌量贩式歌厅POS签购单。
本院将原告提供的音乐电视作品专辑光盘内容与可信时间戳取证光盘的内容进行播放、比对,并与被告进行核对,结果为:151首被控音乐电视作品除第43首《自由》、第82首《心情车站》、第119首《明天我要嫁给你》、第124首《求婚》、第125首《我愿意去等》、第145首《古墓爱情》共计6首作品为演唱会版本,不属于类电影作品;第137首《野蛮游戏》与原告主张的画面不一致外,其余144首在画面、人物、音乐等方面与原告提供的音乐电视作品专辑光盘内容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在音集协提供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20张和版权所有人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ISBN978-7-7987-0468-6)DVD12张,《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ISBN978-7-7987-0469-3)DVD18张均为合法出版物,其中涉案《掌纹》等124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假面的告白》等2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唛歌歌厅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相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音集协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声明、授权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音集协依法获得了144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等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未经许可在卡拉OK经营场所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人提起诉讼。
根据庭审比对查明事实,144首被控音乐电视作品在画面、人物、音乐等方面与原告享有管理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根据可信时间认证戳取证内容可以认定唛歌歌厅未经许可在其点歌设备中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未支付相应报酬,该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结合音集协的诉讼请求,四平市铁东区唛歌歌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认为《索尼流行经典金曲合辑》经公证处复制刻录的内容存在时间差,公证效力的问题。原告音集协为证明本案涉案歌曲中包含台湾索尼音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歌曲,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公证书。被告否认公证书的效力,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相关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驳涉案出版物无合法来源,歌曲ISRC编码错误或不存在,不能作为合法证据问题。本院认为,ISRC编码属于行政管理问题,不能用于否定已经过授权并经合法审批程序的合法出版物可以作为权利证据。对被告相关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驳联合信任时间戳证据取证方式合法性问题。音集协提交的取证视频使用的是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权利卫士”客户端自带的拍照、录像、录音功能,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时间戳通过密码技术有效验证和保障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有关时间戳证据取证方式不合法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实际获利,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知名度、数量、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4,400元(即144首侵权歌曲×100元/首)。原告请求律师费、时间戳费用因未提交相关票据,不能认定上述费用确已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场所消费费用,因提供的票据模糊,不能辨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9号)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四平市铁西区唛歌量贩式歌厅立即停止放映并从曲库中删除144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具体明细详见附录);
二、四平市铁西区唛歌量贩式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00元;
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平市铁西区唛歌量贩式歌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57元,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2,036.57元,四平市铁西区唛歌量贩式歌厅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长田迎春
审判员王玉敏
审判员毕莹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孙乙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