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荐,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原告:农金英,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忠,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粒冲,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曾永康,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第三人:卜爱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上思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黎荐、农金英与被告曾永康、第三人卜爱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黎荐、农金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粒冲,被告曾永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卜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荐、农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被告曾永康与第三人卜爱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 事实及理由:2019年上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62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2020年3月13日上思县人民法院向第三人作出(2020)桂0621执79号《执行通知书》。原告得知该执行通知后,依程序向上思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20年8月6日原告收到上思县人民法院(2020)桂062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该裁定书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裁定驳回实为错误。据此,原告具状提出起诉。一、本案件属房屋出租前已经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不能继续履行,权利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法律规定的情形。2014年第三人向房产开发单位上思县大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上思县,并用该房设定抵押,由防城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上思支行)与第三人卜爱红签订委购借字防城港分行上思支行2014年02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因第三人逾期偿还抵押贷款,债权人防城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实现抵押债权,于2019年7月24日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不得已第三人于2019年2月6日转让该涉案房产给原告,由原告代偿防城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行上思县支行的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防城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抵押债权实现后,其债权理应由原告承受,这是抵押权在先解除租赁合同条件的法定情形。原告代第三人偿还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后,2019年12月10日原告又再继续用该转让房屋向工行上思县支行设定抵押,现该房屋抵押权人系工行上思县支行。说明房屋抵押先于租赁合同设立,一直都在抵押当中,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将导致抵押权人债权无法实现,又将会造成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再次提出实现抵押权之诉,由此又会引起二次房屋产权变动的法定情形。上述充分说明抵押在先,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所有权变动,致使租赁合同不得再履行,应当解除租赁行为的法定情形;现实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也会造成实际债权人实现债权导致所有权再行变动的情形存在。因此,该《房屋租赁合同》不应执行。二、被告存在无法履行租赁合同的事实。根据租赁合同法律规定,承租人非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改变租用房屋形状、设备,以及租赁物现有性质使用的相关法律规定。现实中,被告尚未实际租赁,即被告没有入住,自始至终不明确该房屋原状及原告受让房屋后形状、性质等。第三人购买房屋时只简单装修,又时过6年之久,而房屋转让到原告名下后,原告经一系列装修、加装设备,又加之第三人迁出房屋时,把其己经置有家具一并拆除。原告入住前不但对自有房屋投入巨额装修,并另行购置所有常用家具,这些固定装修及常用家具(含空调、家电等常用家具)非经原告本人同意,被告是无法使用或改变的。被告租赁使用或改变的,直接导致原告巨额财产损失。本案涉案房屋为居住房,法律规定租赁期可为20年是事实,但订立房屋租赁居住20年,是非常少见的,且个人居住租赁20年并全额付款,更加少之又少。因此,从上思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多起借款纠纷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看,原告怀疑本案是因其他债务,致使第三人和被告达成了瑕疵租赁合同,此点请求人民法院慎重考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被告申请执行上思县思阳镇南岸新区明江新城财富广场1单元4层405号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应不得执行,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曾永康辩称,上思县人民法院已经对案涉房屋的租赁权属进行了判决,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三人卜爱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在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核心在于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当停止作出评价和判断。但若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对本院执行(2019)桂062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出书面异议,在其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向本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为不得执行被告曾永康与第三人卜爱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2019)桂062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曾永康与卜爱红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租赁期限为房屋交付之日起二十年。”即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否定了本院所作出的(2019)桂0621民初1093号生效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在此情形下,本案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情形,原告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争议,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诉讼中,不能解决生效判决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若在本案进行了实体处理,则有可能发生两份互相冲突生效判决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违背了法律的公正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黎荐、农金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民磊

人民陪审员  赵作业

人民陪审员  施汉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唐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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