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毕某1,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毕某2,住宁夏隆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毕某1与被告毕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毕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向原告返还位于××县的承包地3.38亩(地块代码分别为00002、00003);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地占有使用费和损失67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隆德县杨河乡串河村三组村民。2020年农历4月份,被告未经过原告同意,私自将确权在原告名下的在原××县的承包地3.38亩(地块代码分别为00002、00003)进行耕种。原告发现后多次找村委会、司法所处理未果。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亲兄弟。涉案土地是我父亲开的荒地,后我父亲将该地分给我们耕种,当时给我分的是该地块从上面往下数的第三块地,面积是1.9亩。我长期在新疆生活,2020年4月份从新疆回来,我只耕种了我的1.9亩地(第三块地),没有耕种原告陈述的地。由于土地确权时我在新疆生活,具体如何确权我不清楚,到现在我也不知道我的地确权在谁的名下。我没有占用原告的地,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哥哥,二人系隆德县杨河乡串河村三组的村民。2020年之前原告长期在新疆生活。2016年8月4日,隆德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时,确定位于××县鼻梁地地块代码为00001至00006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原告。2019年,政府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平整。2020年4月份,被告从新疆回隆德后,耕种了确权在原告名下的地块代码为00003的土地,面积2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经营权证、视频、地块示意图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条“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的规定,原告依据隆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现被告在没有法定依据的情况下占有、耕种确权在原告名下的地块代码为00003的土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土地被告已耕种农作物,且已过农时,由被告于2021年10月30日前返还该土地。被告辩称其耕种的土地系自己的土地,土地确权时原告将该土地确权在自己名下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自认确权在其名下的土地代码为00004号土地不属于其承包地的意见,其可向土地确权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对于原告主张的土地占有使用费和损失676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土地损失情况,本院按照被告耕种土地面积,参考当地土地转包费用,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2020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土地损失费800元,本院对其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毕某2于2021年10月30日前返还原告毕某1位于××县鼻梁地3亩(地块代码为00003); 二、被告毕某2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毕某1土地损失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毕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艳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晶晶 书 记 员 蒙拖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