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纪伟,男,汉族,39岁,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苏锋,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松华,男,汉族,40岁,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年万航,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纪伟与被告曹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伟的委托代理人苏锋,被告曹松华的委托代理人年万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纪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0月15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其借款70000元,该借款后经其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故依法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松华辩称,认可借款7万元,但已经偿还了2万元,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无权要求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纪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曹松华4128271981××××××××.2018.10.15”曹松华并在上述借条上按了手印。该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20年8月4日14:33、2021年2月11日15:26分别通过中国银行转款形式两次合计偿还20000元,原告对被告已经偿还20000元予以认可,余款50000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被告还款转账记录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和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视为没有利息”,该利息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松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原告王纪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曹松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崔新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