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六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大力,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光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于六生与被告王光辉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六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大力、被告王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六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86,92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价格为42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组织人员完成相关项目后,原、被告就材料明细,账目清单等经过了多次核对,被告均签字予以确认。2019年6月29日,双方最后一次核对账目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张,载明被告下欠原告1,086,929元,前期账务作为附件使用等内容。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及时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光辉辩称,原告之前承包过被告几姊妹的房屋装修,原告愿意垫资来做这个事情,被告才去交了居间费并签了合同。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负责进料、施工、全面垫资,被告负责居间费和保证金。利润原告得420元/㎡,被告得50元/㎡。工程约定的是垫资装修,被告和原告多次找过发包方,没有拿到钱。被告也找过开发商,经原告同意后把开发的半山郡A栋门市和负一楼两层全部抵押。原告说抵押的一切依据在被告这里,要求被告出具对账单。这笔款项发包方一直没有支付,只能收房子或者卖房子,由原、被告去开发商那里办手续。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这笔款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合同书、对账单、材料开支明细、工程汇总表、材料单、装修合同、收据、开发账单、对账函、承诺书、抵押书,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9日,王光辉(乙方)与案外人重庆都银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都银地产-悦峰豪庭B区(清水湾)楼盘室内装修工程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位于利川市谋道镇大庄村11组;工程量4000㎡(2个单元)以实际面积为准;室内装饰部分统一按照建筑面积固定单价及总价的方式核算合同造价,根据完成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前期施工范畴室内装饰工程建筑面积固定单价为470元/㎡;结算方式采取分段竣工结算的方式,甲方不支付预付款,由乙方垫资装修,完成装修一半时支付乙方材料款50万元;结算以房屋面积为结算点,即乙方完成4000㎡验收结算;结算金额为全款结算,乙方在收到甲方竣工验收申请后一周内组织验收(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没有组织验收则视为默认验收合格),验收完毕一周内付清结算款项。……同日,于六生出具了《附加条例》一份,内容为:“本合同由于六生全权负责承担施工,保证合格,包验收,包垫资,包安全,结帐价每平方米420元,按实际面积计算。如果继续合作,原合同条件不变。承诺人:于六生2016年3月29日”。

同日,于六生支付了重庆都银投资有限公司保证金5万元,支付了案外人重庆万州区顺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劳务费4万元,重庆都银投资有限公司和重庆万州区顺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据,两份收据上交款单位均记载为王光辉。重庆都银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收款事由为:悦峰豪庭B区清水湾组团49号楼装修项目保证金。于六生支付保证金5万元、居间费4万元,于六生、王光辉在事后结算时作为于六生垫付的费用已作了品除。

王光辉与重庆都银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后,于六生对悦峰豪庭B区清水湾组团49号楼装修及主体完善工程进行了施工,对52号楼样板房、接待中心购置了部分材料。

2017年8月10日,王光辉、于六生就利川市祥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签字予以了确认。该对账单载明时间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公司欠王光辉49号楼主体工程、49号楼装修工程、52号楼样板间、49号楼楼顶浇筑保护层、49号楼装修工程保证金共计1,773,112.00元。该对账单上还增添记载王光辉占有434,183.00元,于六生有1,338,929.00元。

2017年9月9日,于六生、王光辉进行了结算,王光辉签字确认工程款1,697,853.90元(49号楼室内装修3255.92㎡,420元/㎡,共1,367,486.40元,49号楼完善主体开支181,557.50元,52号楼样板房材料款55,515.00元,52号楼接待中心材料款93,295.00元)、借支款325,924.00元无误,并注明还应扣减富联成本费20,000元、于六生直接收取的款项约13,000元,余额为1,341,929.90元。

2018年3月1日,重庆王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利川市祥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利川市祥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欠重庆王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马荡清水湾49号楼主体(完善工程)、装修工程、52号楼样板房工程款、保证金共1,773,112.00元。

2019年6月29日,王光辉给于六生出具对账单一张,内容为:“清水湾49号楼装修和52号楼样板间接待中心共计大写壹佰零八万陆仟玖佰贰拾玖元正,(小写¥1,086,929.00元,上数据来源已减252,000.00元)下欠实际金额。前期账务一律作副件使用。1,338,929.00-252,000.00=1,086,929.00元实数。欠账属实:王光辉2019年6月29日”。

另查明,除了装修工程外,王光辉在该项目还承包了主体工程等。王光辉应分得的434,183.00元中除了按50元/㎡计算的装修工程款外,还含有王光辉在整个工程项目中其他应获得的款项。

2016年8月2日,利川市祥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李祥出具承诺书,承诺悦峰豪庭B区清水湾项目49号楼装修项目,本月6日前支付工程款40万元,本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60万元,余款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办法实施。2019年6月5日,李祥再次出具承诺书,称利川市祥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王渝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于两公司至今尚未结算,为进一步保障王光辉的工程款,现利川市祥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半山郡A栋一层门市、负一层(全层)抵押给乙方王光辉。如果甲方出售必须经乙方同意,等乙方收到工程余款后剩余款项归乙方所有,如乙方处理以上抵押物,甲方配合完善手续。……于六生于****年**月**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何关系。原告主张是转包关系,被告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与重庆都银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为470元/㎡,而其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价为420元/㎡,不论工程盈亏,被告均根据合同面积,按50元/㎡的价格分得利润。而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原、被告之间不符合个人合伙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征。被告主张双方为合伙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双方为转包关系。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变更为装修装饰合同纠纷。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确认下欠原告1,056,929.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价款。原、被告在对账单中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但根据原告在附加条例中签订的原合同条件不变的条款,双方的付款时间应当按照《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时间认定。从被告与案外人就下欠的工程款达成了抵押协议,案外人将房屋抵押给被告,允许其直接售卖收款这一事实来看,《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光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于六生工程款1,086,929.00元并从2019年11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于六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4元,减半收取7292元,由被告王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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