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鑫倬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办事处蔡茵岩村八角楼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68262576K。

法定代表人:郭福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昊康新型材料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京立几米智能终端产业园B1-05栋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AJPJED6B。

法定代表人:彭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幸,贵州承宣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鑫倬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倬公司)与被告贵州昊康新型材料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勇,被告昊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3665.1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523665.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PVC片等材料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21年4月7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623665.17元,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催收剩余货款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昊康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被告确实有货款未支付,但被告非恶意违约,是因受经济市场大环境的影响导致暂时无法支付全部欠款。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交易习惯,可以明确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为付款条件,现原告已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695791.55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450678.81元,尚欠金额为1245112.74元,剩余货款金额尚未达到付款条件。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5日,昊康公司(乙方)与鑫倬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PVC材料;当月25日以前送货到乙方仓库的货款由当月开具发票后次月底结算清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鑫倬公司即开始向昊康公司供货。2021年4月8日,鑫倬公司与昊康公司进行了对账,形成对账单,其中载明: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7日总货款共计1623665.17元。现鑫倬公司向昊康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1695791.55元的发票,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3月1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鑫倬公司与昊康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鑫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及相应的发票,昊康公司就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现昊康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鑫倬公司要求由昊康公司支付货款1523665.1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523665.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昊康公司辩称支付了450678.81元的货款,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昊康公司辩称尚有部分货款没有开具发票未到付款条件,但鑫倬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已超过双方结算的货款总金额,故本院对于昊康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贵州昊康新型材料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倬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23665.1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523665.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12元,减半收取计9256元,由被告贵州昊康新型材料研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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