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屯村13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何美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丽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志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继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训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京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珊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志超、李少文、高继昌、范训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京珊包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京珊包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董志超、李少文、高继昌、范训忠提交的账册不完整、不齐全,北京绩优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绩优堂公司)不具备清算所必须的基本条件,董志超、李少文、高继昌、范训忠应当对绩优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董志超、李少文、高继昌、范训忠提交的记账凭证与会计账簿无法一一对应,存在缺失,无法证明公司可以进行全面清算。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表相符是会计制度的要求。本案中,董志超、李少文、高继昌、范训忠提交的会计账簿账册内容不完整,无法对绩优堂公司进行全面清算。董志超、李少文、高继昌、范训忠仅提供了2013年5月-2015年年底的记账凭证,但仅有2013年5月-12月的会计账簿账册及2011年-2013年的记账凭证与之相对应,并且缺少各年份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及各类账册。仅凭董志超、李少文、高继昌、范训忠提交的材料,无法确定其是否真实、完整,无法核实是否账证相符,董志超、李少文、高继昌、范训忠应当提交与原始凭证相对应的账簿,董志超、李少文、高继昌、范训忠提交的记账凭证未必反映绩优堂公司的所有金钱往来,其全面性、真实性无法得到佐证。综上所述,董志超、李少文、高继昌、范训忠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绩优堂公司能够进行清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在本案中绩优堂公司客观已无法清算。2.董志超、李少文、高继昌、范训忠提交的账册年份不齐全。根据(2017)京 0101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德邦公司在 2016年7月仍在为绩优堂公司运输教材、书等物品。可见,至少在 2016年,绩优堂公司仍有对外的商业往来行为,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董志超、李少文、高继昌、范训忠应该提交此段时间的账册,不能仅凭董志超、李少文、高继昌、范训忠所言断定公司经营状态。此外,2017年3月31日,绩优堂公司仍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了2016年企业年报。绩优堂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成立,2019年5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从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的状态而言,企业营业执照在吊销前,一直为存续经营状态,绩优堂公司2016年之后至吊销前的财务资料依然需要提交。
被上诉人辩称
董志超、高继昌辩称,不同意京珊包装公司的上诉请求,绩优堂公司账目齐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训忠辩称,范训忠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不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范训忠没有清算义务,与绩优堂公司不能清算之间没有关系,综上,不同意京珊包装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少文未参加二审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京珊包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志超、李少文、高继昌、范训忠共同给付京珊包装公司对绩优堂公司享有的债权348 389元(包括报酬345 150元、案件受理费3239元)及违约金(以345 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全部报酬付清之日止);2.判令董志超、李少文、高继昌、范训忠共同给付京珊包装公司对绩优堂公司享有债权的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报酬345 150元及违约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7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董志超、李少文、高继昌、范训忠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9日,绩优堂公司作出《绩优堂公司第3届第1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增加自然人范训忠为绩优堂公司新股东,由范训忠向公司投资资金1000万元,占公司10%的股权,股东李少文向绩优堂公司增加投资150万元。股权变更工作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8 071 100元,股东结构如下:董志超,占公司37.1%股权;李少文,占公司28.05%;高继昌,占公司24.78%股权;范训忠,占公司10%股权。
2014年8月14日、9月22日、10月16日,2015年2月5日、3月17日,范训忠分别向绩优堂公司支付五笔款项,每笔金额均为200万元。
2014年9月19日,绩优堂公司形成一份《绩优堂公司章程》,载明:公司名称为绩优堂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8
071 100元,公司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分别为董志超、高继昌、李少文、范训忠分别出资300万元、200万元、2 264 000元、807
100元。
2017年3月1日,一审法院就原告京珊包装公司与被告绩优堂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京0108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绩优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京珊包装公司支付报酬345 150元;二、被告绩优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京珊包装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345 1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全部报酬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39元,由绩优堂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2017年7月27日,(2017)京0108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此后,京珊包装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职权开展相关执行工作,未发现绩优堂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股权、房产信息。现无其他可执行的财产,京珊包装公司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2017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8执107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5月20日,朝阳工商局作出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绩优堂公司营业执照。
诉讼中,董志超、李少文、高继昌、范训忠均称绩优堂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6年年度的账册、账簿是齐全的,均保存在石家庄的库房内,记账凭证后均附有原始凭证,就是有些装订好了,有些没有装订好。对此,一审法院要求京珊包装公司前往四人所述的仓库实地查看核实绩优堂公司的账册、账簿情况。此后,京珊包装公司前往该仓库,花费2个多小时,查看了绩优堂公司的账簿、账册,并称看到了绩优堂公司2013年5月至2015年年底的记账凭证、原始凭证,每个原始凭证都附有相应的记账凭证;绩优堂公司2013年5月-12月的财务报表、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2013年、2014年的审计报告。对此,董志超、李少文、高继昌认可京珊包装公司所述,并称仓库内还有部分2016年的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但是数量很少,可能京珊包装公司没有看到。范训忠称其没有参与绩优堂公司的经营管理,具体情况不清楚,查看账簿的事情,其也没有参与。
诉讼中,京珊包装公司称没有对绩优堂公司提起强制清算申请。董志超、李少文、高继昌称因绩优堂公司涉及的债权人较多,涉及绩优堂公司的诉讼案件多达十几件,绩优堂公司均败诉,各股东纷纷借钱给绩优堂公司,但最终没能挽救公司,目前实在没有经济能力自行组织清算。董志超、李少文、高继昌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拒不清算的动机,绩优堂公司的财务账册都在,具备清算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依据董志超、李少文、高继昌、范训忠所述的绩优堂公司账册、账簿的保管情况以及京珊包装公司实地查看核实的绩优堂公司账册、账簿的现实情况,可以确认绩优堂公司2013年5月至2015年年底的记账凭证、原始凭证,2013年5月-12月的财务报表、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2013年、2014年的审计报告均存放石家庄一处仓库内,不存在遗失、灭失等情形。董志超、李少文、高继昌、范训忠也表示,因绩优堂公司债权人较多,各股东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自行组织清算。综合上述分析,即使存在董志超、李少文、高继昌、范训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那么在绩优堂公司的账册没有灭失的情况下,绩优堂公司尚具备清算条件,不存在上述规定所述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京珊包装公司基于上述规定,要求董志超、李少文、高继昌、范训忠对其享有的绩优堂公司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京珊包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绩优堂公司的债权人京珊包装公司诉请绩优堂公司的股东承担公司清算不能的后果,对绩优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时,才产生股东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绩优堂公司的股东已经提交了公司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财务原始资料,故根据现有证据,绩优堂并未出现无法清算的事实。京珊包装公司主张股东提交的账册不完整不齐全,绩优堂公司实际无法全面清算。对此本院认为,绩优堂公司是否能全面清算,应通过公司清算程序进行确认,本案中,董志超、李少文、高继昌、范训忠的举证,已能证明绩优堂公司并不存在“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故对京珊包装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需要指出的是,绩优堂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已然出现清算事由的情况下,应尽快履行清算义务,推进清算进程,妥善处理公司退出市场问题。
综上所述,京珊包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6元,由北京京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